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0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碩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719號),本院受理後,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碩倫於民國110年11月3日18時9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東橋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與中山南路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時適有 蔡孜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同向左後方駛來,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謝碩倫之車輛左側車身與蔡孜妤之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致蔡孜妤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蔡孜妤告訴被告謝碩倫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228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11交簡3201號卷第31至33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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