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65號原告葉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 律師被告成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信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叁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叁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叁仟陸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間向原告購買單級左齒輪箱1,676個共計新臺幣(下同)376,069元;復於111年5月間再向原告購買單級右齒輪箱1,478個及單級左齒輪箱1,065個共計626,325元;又於111年6月間向原告購買單級右齒輪箱1,502個共計393,644元。原告皆已將上開貨品交付予被告,惟被告迄今均未給付上開貨款予原告,嗣經原告於111年7月12日發存證信函催討貨款,被告均置之不理。再被告前後於111年1月22日向原告採購單級左齒輪箱貨品1,000個、同年2月18日向原告採購雙級右齒輪箱貨品500個、同年6月8日向原告採購雙級636左齒輪箱貨品500個後,因被告經營不善、員工離職且完全停止對外交易,致原告無法交貨而造成生產成本共計267,656元,共計1,663,694元(計算式:376,069元+626,325元+393,644元+267,656元=1,663,694元)。爰依買賣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到場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國內銷貨單、存證
信函及被告採購單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4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8月25日寄存於被告轄區派出所,並自同年9月4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3,694元,及自11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533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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