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簡字第90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90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鍾武雄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分割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
98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里○鄉○○○段○○○○○號,其中
如附圖所示1293-A,面積一四七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分割並將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里○鄉○○○段1293地
號土地,於民國62年7月31日,將其中如附圖所示1293-A,
面積14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售予訴外人 黃仁英
簽訂如卷附第10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以下簡稱系爭第1次
買賣契約)。嗣於65年7月18日,黃仁英售予訴外人 陳憲一
系爭土地並簽訂卷附第11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以下簡稱系
爭第2次買賣契約)。再於66年11月7日,陳憲一售予原告
系爭土地並簽訂卷附第12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以下簡稱系
爭第3次買賣契約。)以上買賣之價金均已結清,並將系爭
土地交付原告占有使用,現建有磚造鐵皮平房1間。因上開
不動產買賣契約當時,買受人等均無自耕農身份,無法辦理
移轉登記,故於系爭第1次買賣契約第叁條特別註明「本件
買賣不動產‧‧‧而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日期以甲方(即黃
仁英)建築房屋政府准分割登記是日乙(即被告)應備完全
書類給與甲辦理登記手續不得拖延尚且自當負責至登記完畢
之蓋章義務。」、系爭第2次買賣契約第叁條特別註明「本
件買賣不動產‧‧‧而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日期以甲方(即
陳憲一)建築房屋政府准分割登記是日乙(即黃仁英)應備
完全書類給與甲辦理登記手續不得拖延尚且自當負責至登記
完畢之蓋章義務。」、系爭第3次買賣契約第叁條特別註明
「本件買賣不動產‧‧‧而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日期以土地
可以分割後移交登記是日乙(即陳憲一)應備完全書類給與
甲(即原告)辦理登記手續不得拖延尚且自當負責至登記完
畢之蓋章義務。」,而現行農業發展條例已修正,非自耕農
身份亦得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且黃仁英、陳憲一又怠於行
使權利,原告自得行使代位權及自己之請求權,請求被告將
系爭土地辦理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仁英、陳憲一,再
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系爭契約之所附停止條件,應為立
約當時因農地不得分割,僅能期待農地變為建地時始能分割
移轉登記,故而記載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日期以甲方(
買方)建築房屋政府准分割登記為限」,然從契約之主要目
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兩造並無以「甲方(買方)建
築房屋政府准分割登記為限」之意思。㈡系爭土地屬里港鄉
都市計劃農業區土地,由於買賣當時受限於農業發展條例,
都市計劃內農業用地屬於耕地不得細分之規定,致未能辦理
分割及移轉所有權登記,惟在92年2月7日政府因修改農業
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而解除上開限制,系爭土地始
得辦理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則本件原告得行使請求權之
期間自應從92年2月7日起算至屆滿15年為止,而原告於民
國97年12月4日起訴,並未罹於時效。㈢本件系爭土地之買
賣雙方間既均有約定:辦理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以
政府准予分割登記時為限,而今該約定之條件已成就,而黃
仁英、陳憲一均有怠於行使權利,致危害原告此項權利之安
全,原告自得代位黃仁英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又系爭土地既已得辦理分割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惟黃仁英、陳憲一迄未向被告請求就系爭土地
辦理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或原告;且原告於97年
10月8日,向屏東縣里港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請求被告
及黃仁英、陳憲一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又調解不成立,客觀上債務人陳憲一、黃仁英,均屬
有前述請求權可行使而不行使,則其均有怠於行使權利。
㈣系爭第1次買賣契約之納稅負擔約定乃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之附約,在事實上雖與系爭第1次買賣契約有密切之關係或
雙方之債務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但給付稅金與移轉財
產權二者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故債務人黃仁英縱
然未給付被告應負擔之地價稅或田賦稅,被告仍不得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而拒絕黃仁英請求移轉土地財產之權利,從而
依代位之法律關係亦不得對於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被
告解除本件契約無理由。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要求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並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
兩造未曾訂立任何買賣契約,原告與陳憲一之買賣契約依債
權相對性自不得拘束被告。復依民法第242條主張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
利,本件原告尚不足以證明黃仁英、陳憲一怠於行使權利,
原告應僅得請求黃仁英、陳憲一行使權利,而不得代位渠等
行使權利。
㈡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約定以「甲方建築房屋政府准分割登記
」為限,依被告於出售之初之意思為俟系爭土地經政府機關
核准合法建築房屋准予分割登記時,始得請求移轉土地所有
權登記。但系爭土地為農地,依現行法律規定,縱得分割登
記,尚不准合法建築房屋,故本件契約約定之條件顯然尚未
成就,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辦理分割並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主張
顯無理由。
㈢原告自承購地後即於系爭土地建築一磚造鐵皮平房,則原告
既已建築房屋即應視為契約條件成就,是原告所得請求之15
年時效起算日應自其建築該違章建築之日起算之,故原告代
顯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
㈣被告與黃仁英所簽訂之系爭第1次買賣契約第伍條第2款記
載:納稅自62年10月起歸甲(黃仁英)負擔,但黃仁英迄今
俱未給付被告分文地價稅金,而原告所提出之稅金交付記錄
表僅係記載66年至80年間之稅金以被告所領取之政府徵收土
地補償金折抵之。故上開補償金僅折抵66年至80年之稅金,
黃仁英自62年至65年及81年起迄今仍未給付被告稅金,被告
自得依系爭第1次買賣契約第柒條約定沒收價金並解除系爭
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將系爭土地於62年7月31日售予黃仁英;黃仁英於65年
7月18日將系爭土地售予陳憲一;陳憲一復於66年11月7日
將系爭土地售予原告。系爭第1次買賣契約第叁條特別註明
「本件買賣不動產‧‧‧而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日期以甲方
(即黃仁英)建築房屋政府准分割登記是日乙(即被告)應
備完全書類給與甲辦理登記手續不得拖延尚且自當負責至登
記完畢之蓋章義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
提系爭第1次買賣契約、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
簿謄本及照片(見本院卷第7、10、13頁)等件附卷可憑,
且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協助會
測,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6、57頁)及如附圖所示之
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59頁)等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於97年10月8日向屏東縣里港鄉調解委員會聲請就土地
買賣糾紛調解,被告及陳憲一均未到場。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如下:
㈠本件契約所定之條件是否成就?
㈡本件契約如條件成就,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㈢原告有無代位權?如有,原告可否行使代位權?
㈣原告已違反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第伍條約定,被告得解除契
約?
㈤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查系爭第1至3次買賣契約第叁條,
分別載明:「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日期以甲方建築房屋政府
准分割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日期以土地可以分割
後移交登記」等項,通觀系爭買賣契約各條全文,再從買賣
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並參諸農業發展
條例第22條原關於農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限制規定,
及土地法第30條有關農地移轉承受人資格及身分限制及農地
不得移轉共有之規定,既均已於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
,刪除各該限制規定,則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自係指於
依法令規定將來能辦理分割或移轉登記時,出賣人即應無條
件即時辦理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取得。是被告所辯「被告於出
售之初之意思為俟系爭土地經政府機關核准合法建築房屋准
予分割登記時,始得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云云(見本
院卷第109頁背面),即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應無足
採。
㈡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
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系
爭土地地目為田,未編定使用分區,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
簿謄本可憑,依62年9月3日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之
規定屬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耕地;另依64年7月24日修
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
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故系爭土地於62年7月31日、65年
7月18日及66年11月7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乃依法不得
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並限制其受讓人資格之土地。嗣農業發
展條例於72年8月1日修正第3條第11款規定:「耕地:指
農業用地中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
編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依土地法編定之
農業用地,或未依法編定而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田、旱地目之
土地」、同條例第30條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移轉為
共有」;89年1月26日修正第16條僅限制「耕地」之分割;
土地法第30條有關農地受讓人資格之限制亦於89年1月26日
刪除。則系爭土地於89年1月26日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修
正後,已無受讓人之資格及不得移轉為共有等限制,故本件
原告主張得行使請求權之期間應自前述法規修正時起始得行
使,請求權時效才開始進行,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97
年12月5日止,尚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是被告辯稱
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尚無可採。
㈢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
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
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
行使者,其範圍甚廣,就同法第242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
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並不以保存
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
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
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故對於債
務人負有債務之第三人之財產上權利,債務人得代位行使時
,因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怠
於行使此項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自亦難謂為不
在債權人得代位行使之列(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43號、
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債務人怠於行使其
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
民法第242條所明定。登記請求權性質上得類推適用債權人
代位權之規定,故甲代位乙行使乙對丙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請
求權,如該不動產係由丁讓與丙,亦尚未為移轉登記時,則
甲亦自得代位丙行使對丁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亦有最高法院
46年台上字第422號判例意旨可資為憑。查系爭買賣契約因
農業發展條例等關於農地分割限制規定之修正,而得以分割
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黃仁英及陳憲一依系爭買賣契約
均負辦理分割並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然被告、黃仁英及
陳憲一竟怠於行使上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為保全對
被告之上開登記請求權,自有代位其行使之必要,因此,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黃仁英、陳憲一對
被告之請求權,核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原告與陳憲一之買
賣契約依債權相對性自不得拘束被告云云,惟代位權者,行
使者的是他人之權利,但可以自己的名義為之,被告此部分
所辯,顯有誤會。
㈣又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
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
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
,始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14
89號裁判意旨可參。本件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所負之價金
給付義務及出賣人所負交付買賣標地物及移轉權利之義務,
固堪認係立於對待給付關係,而依系爭第1次買賣契約第伍
條第2款記載:納稅自62年10月起歸甲(黃仁英)負擔之約
定,既非兩造雙務契約之主要義務,亦非給付價金或移轉登
記時附帶須併行之義務,則被告上開抗辯,被告得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云云,亦非可採。
㈤末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
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
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買賣契約第叁條,自屬預期於不能情形除去後再
為付,已如上述,而合於上開條文但書之規定,故渠等之買
賣契約即屬有效,故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仍為有效。而關於農
地之移轉及移轉為共有之限制,均已作修正或刪除,即私有
農地之取得,並無自任耕作及禁止移轉為共有之限制,則原
告本於買賣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分割並所有
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買賣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分割
並所有權移轉登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
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
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
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
故本院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
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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