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簡救字第8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嘉簡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癸○○
聲 請 人 子○○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甲○○
聲 請 人 己○○
聲 請 人 戊○○
聲 請 人 辛○○
聲 請 人 丙○○
聲 請 人 壬○○○
聲 請 人 庚○○
上列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 律師
相 對 人 丁○○  住嘉義市
上列聲請人給付工資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等十人就給付工資之訴事件(本院98年度嘉勞簡
字第15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
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
分會覆議審查表影本10份以為釋明。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
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
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復有明文。經查:聲
請人給付工資之訴事件,聲請人均主張無資力請求訴訟救助
,必提出可處分資產甚微,並無資力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及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審查通過之審查表影
本1份為憑,足已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依該審查表
所載,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核定准
予扶助,扶助種類及內容為撰狀,準此,其聲請訴訟救助,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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