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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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芸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00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卓芸鋒竊盜,共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㈠第1行「11時13分」更正為「11時33分」、犯罪事實㈡第2行「金門高梁酒」更正為「金門特級高梁酒」、犯罪事實㈤第2行「金門特級高梁酒」更正為「金門高梁酒」;證據部分,刪除證據清單編號中「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並補充「被告卓芸鋒於104年3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卓芸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8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經本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就被告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該院鑑定結果,認: 卓員 (即被告)自國中開始,即有飲酒問題,到高中時期,已達到酒精依賴的程度。此外,卓員有情緒低落等症狀。其臨床診斷為憂鬱症、酒癮疾患。卓員之偷酒行為,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受控於酒癮症狀而有顯著降低,但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卓員有高度再犯的可能性,宜施以戒治處分,有亞東紀念醫院104年1月28日出具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參以被告案發後於警詢時供稱:如果是我竊取的話,是一時看到酒類就受不了誘惑,才會拿來喝等語(見偵卷第7頁),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確處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爰均依刑法第19條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 吳瑞隆 、 羅雪禎 、龍念恩、 鄧美華 、 王惠君 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佐,且被告係因上開精神疾患,致其辨識能力較普通人為低;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及檢察官對於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又保安處分之宣告,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刑法第89條第1項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號分別著有明文。查被告之父 卓意翔 於警詢中陳稱:我兒子卓芸鋒18歲以後的觸法行為,都與他的精神狀況與酒精有關,希望檢方能強制他接受酒精戒斷的醫療處遇等語(見偵卷第11頁);再衡諸被告自101年迄今,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復於103年3月3日至同年6月6月之短時間內,犯本案8次竊盜犯行,且所竊取之物皆為酒類;另參以上開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亦認被告有高度再犯的可能性,宜施以戒治處分,綜上,足認被告有飲酒之習慣,對酒精依賴程度頗重,確有酗酒成癮而犯罪之情形,且有明顯再犯之虞,倘不加以治療助其戒除,縱然施以刑罰,亦難以避免其日後再犯之可能,故認有對被告施以禁戒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10月,以協助被告矯治其惡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