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賡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賡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唐賡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居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其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於同年月27日至該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地檢署觀護人簽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同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一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二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二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資參照,又同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第147號、第165號及第181號亦同此旨)。經查被告唐賡堯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45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事項之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3月6日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3492號為駁回之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3月6日起至105年3月5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故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乃以103年度撤緩字第486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就被告所涉犯之各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573號、第3051號判決,皆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等情,有各該處分書、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分別附在偵查及本院卷可考。是被告事實上既曾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事項之緩起訴處分,卻於緩起訴期間內已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致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撤銷緩起訴處分,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即應依法追訴,故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為適法。
三、首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在偵查中供認不諱(見毒偵卷第14頁及反面),且被告於103年10月27日經臺北地檢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見毒偵卷第5頁、第2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徵而可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前案紀錄,竟不思悔悟,又犯相同罪質之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其戒毒決心不堅,且惡性非微;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與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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