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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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良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周良澔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顏寬裕 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9157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9157號被告周良澔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3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良澔於民國103年3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道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堤外便道近中興橋下時,適顏寬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堤外便道由北向南行駛,亦行經上開地點,周良澔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2車併行之間隔,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周良澔卻疏於注意,致所騎機車與對向顏寬裕所騎機車發生碰撞,顏寬裕因而受有右肘2公分撕裂傷、右肘、右前臂、左手、左大腿、右膝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顏寬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人的供述證據┌──┬─────────────┬───────────┐│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周良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顏寬裕於警詢時│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車禍│││及偵查中之證詞。│之發生、告訴人受有傷害││││及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
(二)書證┌──┬─────────────┬───────────┐│編號│書證名稱│待證事項│├──┼─────────────┼───────────┤│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被告於上開地點肇事之事│││通事故調查表各1份、現場照│實。│││片19張。││├──┼─────────────┼───────────┤│2.│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3.│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本件車禍被告為肇事原因│││會103年11月21日鑑定意見書1│、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事│││份。│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檢察官曹哲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之怡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Ⅰ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