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0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0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03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徐米青
樓之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柒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捌仟叁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叁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
定書第9條、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第12條及現金卡約定書第11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徐米青(原名 徐米妹 ,民國89年5月11日改名)於88年9
月18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Visa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7年11月23日止累計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120,731元未付,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7年11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復於94年3月29日向伊借款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至
99年4月23日止,利息依年息8.99%採固定利率計算,分60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7年11月23日後未依約還款,結欠398,326元未清償,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7年11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另於94年3月29日向伊借款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至
99年3月29日止,利息依年息5.99%採固定利率計算,分60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7年10月14日後未依約還款,結欠196,47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
㈣被告又於94年3月28日向伊借款62,000元,約定自94年3月28
日起至98年3月28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採固定利率計算,屆期本息如數清償,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部分按年息1.75%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7年10月14日後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結欠本金45,56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持卡人計息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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