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建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建字第102號原告百詳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 律師
林紹源 律師複代理人 高靜怡 律師被告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零貳萬零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零肆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協力廠商工程合約書第14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5年9月15日、96年2月13日、96年7月30日、97年3月24日分別簽訂協力廠商工程合約書或協力廠商工程簡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擔任數工程之協力廠商,包括「新竹生物醫學園區公共設施統包工程之『鋼軌樁支撐擋土工程』、『配水池擋土斜撐工程』、『北側配水鋼軌樁50KG/ML=15M』」、「台鐵新竹內灣支線改善計畫工程(設計施工統包)之『P133C臨時擋土措施及開挖』、『新莊車站基礎擋土及開挖』」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依循被告指示進行施工,並於97年間陸續完成工作,經核算後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合計達新臺幣(下同)8,020,691元,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提出工程合約書5份及請款明細單2份(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簽訂系爭承攬書,由伊承攬被告所發包之系爭工程,而於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卻遲不給付工程款,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金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復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承攬被告所發包之系爭工程,於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未依約清償承攬報酬,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