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9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98年度簡字第4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97年度偵字第175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乙○○共同承攬施作丙○○臺北市○○區○○○路住處之裝潢工程。詎甲○○、乙○○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6月上旬某日在上址,向丙○○詐稱違章建築之事可代為擺平云云,再於同年月20日傍晚5時3分許,以電話向丙○○佯稱「大小姐我已經在這裡了,我是拆除大隊」,復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45號,向丙○○詐稱「拿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就可以代為擺平拆除大隊的事」,嗣丙○○察覺有異報警查獲而未遂,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原審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其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亦未聲請傳訊,顯放棄行使詰問權,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適為本案證據;而告訴人偵查中陳述業經具結,有結文存卷可憑,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又被告或訴訟關係人未爭執錄音譯文之真實性,即無辨認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人俱不否認卷附錄音譯文之真實性,既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本院卷29頁),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甲○○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所證遭渠等詐欺等語相符,復有錄音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514號卷第20-23、26-30頁)附卷為憑,是被告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渠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渠等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均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96年度臺上字第3523號判決參照),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渠 等著手於詐術行為之實行,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係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各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宣告緩刑2年,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雖以被告2人未履行於原審承諾回復告訴人建物原狀,執為原審緩刑宣告失其所據云云。惟查,被告2人於本院當庭賠償告訴人2千元並致歉,業為告訴人所接受,而當庭撤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筆錄及撤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為證(本院卷第30頁正面及背面、本院9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號卷第12頁),是被告2人實具悔意,故上訴人執前情指摘原審判決緩刑不當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沈君玲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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