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30號原告 陳廖秋花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 律師被告 陳月秋 即吳陳月秋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月11日,簽發票號WG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到期日101年1月11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1年1月11日。詎清償日期屆至後,被告並未依約還款,經原告數次催告亦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本院以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簽發、發票日97年1月11
日、票號WG0000000、面額800,000元、到期日101年1月11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附本院卷第2頁)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或聲明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既負有上開債務未清償,且清償期已屆至,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上開債務及遲延利息,對原告負給付之責任。另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2年1月28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揭示證書及原告102年1月8日登載之新聞紙各1件在卷可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原告因本件訴訟而支出訴訟費用9,000元(含裁判費8,7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被告受本件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或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且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書記官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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