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7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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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7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7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瀛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一0一年度執聲字第一0二0號、一0一年度執字第三四三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瀛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瀛方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補充「第二三0八六號」)、編號2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補充「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五00號」),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抗字第三六七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三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且如附表所示三罪確均係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確定。以上各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判決共五份(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七三號、一00年度簡字第二三七七號、一00年訴字第二二四號、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七00號及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八九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等資料無訛。至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二罪,雖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0一年度聲字第九三四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惟參照上揭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抗字第三六七號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三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三罪之應執行刑,是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二罪,前此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
㈡惟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二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0一年度聲字第九三四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故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臺灣高等法院一0一年度聲字第九三四號裁定再加計本院一00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判決所定宣告刑之總和),併此敘明。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三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㈢另受刑人就附表編號一部分,因符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
規定得以易服社會勞動情形,並已自一0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開始易服社會勞動,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業已執行之部分有期徒刑,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五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附表:受刑人張瀛方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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