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5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下同)87年12月9日就臺中市○○區○○段90、90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即台中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訂立買賣契約,原訂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6,587,500元,並就其上開土地上建物點交之日期約定為89年12月9日,尾款699,500元於點交之同時交付。嗣因被告丙○○一再要求原告支付搬遷費用,經兩造協調後再另行簽立一份買賣價金為2,300,500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約定第一份契約之699,500元及第二份契約之2,300,500元作為尾款,被告丙○○仍應於89年12月9日搬離系爭房屋,否則原告將沒收上述尾款。嗣89年12月9日之期限屆至,被告丙○○竟主張系爭房屋不在雙方買賣契約範圍而無點交之義務,逕要求原告給付買賣尾款3,000,000元,並拒絕點交系爭房屋。其後被告丙○○起訴請求原告給付價金3,000,000元,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02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字第279號判決丙○○敗訴確定在案。原告就上開土地上建物之點交,亦另行起訴請求被告丙○○履行,經本院93年度中簡字第1259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原告旋以該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93年度執字第5509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詎被告二人為阻撓強制執行,竟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訂立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被告丁○○以系爭房屋業由其取得所有權為由,對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嗣該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93年度豐簡字第666號、94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判決被告丁○○敗訴確定在案,原告於94年5月2日聲請續行執行。
而原告已於93年3月2日以24,000,000元,將買自被告丙○○之土地出賣予訴外人戊○○,並於93年2月2日辦妥移轉登記,關於上開土地及其上建物之點交,因慮及原告尚須對前手為訴訟,故口頭約定於締約後1年履行,否則應賠償違約金1,000,000元,然因被告二人勾串提起上揭第三人異議之訴致執行延宕,原告已分別於94年2月17日、3月4日各給付違約金5,000,000元予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規定,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無過失責任之規定,起訴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則以:其確自被告丙○○受讓系爭房屋,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所以未能勝訴,是因為系爭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進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因而亦無法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依法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又假處分之執行與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性質本不相當,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當有誤會。再依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所標示之買賣標的為臺中市○○區○○段第90地號、第90之1地號之土地,根本未提及系爭房屋,契約中更未敘明系爭房屋之交付時間、方式及違約之處罰,原告稱其與戊○○有口頭約定,不待戊○○有何催促即交付現金1,000,000元,實有違常情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丙○○則以:系爭房屋之權利,我已賣給被告丁○○,我與被告丁○○間確實有價金支付之事實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①原告與被告丙○○於87年12月9日就台中市○○區○○
段90、90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即台中市○○區○○街○○○巷○○號之房屋訂立買賣契約,並約定原告以第一份契約之699,500元及第二份契約2,300,500元作為尾款,被告丙○○應於89年12月9日搬離系爭房屋,否則原告將沒收上述尾款。
②被告丙○○起訴請求原告給付價金3,000,000元,經本
院91年度訴字第1027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上字第279號判決被告丙○○敗訴確定在案。
③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丙○○履行契約,經本院93年度中簡
字第1259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原告即以該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93年度執字第5509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④被告丁○○以上開房屋業由被告丁○○取得所有權,對
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准予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嗣後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93年度豐簡字第666號、94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判決被告丁○○敗訴確定在案。原告於94年5月2日聲請續行執行。
⑤原告於93年2月2日將上開土地以24,000,000元出賣予訴
外人戊○○,於93年3月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依該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乙方(即原告)不履行本契約時,聽由甲方(即訴外人戊○○)解除契約,乙方應即加倍返還所受領之定金及價金作為違約賠償金。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丙○○請求履行契約(遷讓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系爭房屋),經本院93年度中簡字第1259號判決確定,原告請求強制執行中(93年度執字第55093號強制執行事件),因被告丁○○與丙○○通謀虛偽而為買賣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而由被告丁○○對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按原告丁○○聲請就台中市北屯區第108之8地號土地上,如本院93年度中簡字第1259號判決附圖所示108之8B部分之建物停止執行行,經裁定93年執字第55093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停止執行,詳本院93年豐簡聲字第20號卷),致原告依約應對戊○○支付違約金1,000,000元;核其情形,原告對並無何種權利遭受侵害,而係金錢之支出,自無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之適用,原告對被告丁○○、丙○○請求賠償損害,自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其請求權之基礎。
㈢原告主張與戊○○間之買賣契約因被告丁○○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而無法依限交付,致受支出違約金1,000,000元之損害,並舉買賣契約、合作金庫存摺影本及證人戊○○之證言為證;證人戊○○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93年2月2日有向甲○購買北屯區90及90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新台幣24,000,000元整購買,約定於94年2月2日點交,並無約定無法點交時如何處理,甲○於94年2月2日並沒有點交給我,甲○在大陸工作,1月份他回來時我請他將金額全數交還給我,我請朋友協調,甲○表示要賠償我100萬元,他分二次匯入我帳戶,2月17日、3月4日各匯50萬元到我帳戶內。當時因為朋友關係所以用口頭上講的,並沒有將點交時間記載在契約書上」等語(本院卷第83頁),固稱其與原告之買賣及於土地及地上之建物,且並未約定無法點交時應作如何之處理;惟依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其與原告間之買賣標的物之標示為「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490平方公尺持分全部,及同段90-1地號,面積55持分全部」(本院卷第41頁),並不及於地上之建物,且該契約書第6條記明:「雙方約定於登記完竣,付清款項約民國93年2月20日應將本件買賣標的物踏界址點交於甲管業,使用收益,其納稅亦自登記日起由甲方(戊○○)負擔繳納,至於其前若有未繳清之稅捐者,應由乙(原告)負責繳清,與甲無關」(本院卷第41頁)、「三、尾款新台幣926,040元正,於清償銀行貸款之同時交付」,對於買賣標的物之點交、尾款之交付亦有明文,又該契約第11條並約定:「乙不履行本契約時,聽由甲方解除契約,乙方即加倍返還其所受領之定金及價金作為違約賠償金不得異議」(本院卷第41頁背面),就買賣契約違約金亦有所約定,以上契約明文之記載,與證人戊○○所證不符。按不動產之交易價格昂鉅,證人戊○○與原告間不動產交易價格達24,000,000元,衡情論理,渠等買賣契約既已詳細記載買賣標的之土地、違約金,及標的點交之期限,當無單獨就地上房屋之交易、交付之期限,及未依限交付之違約金訴諸於口頭另作約定;再者,原告主張與戊○○買賣不動產當時,因考慮尚須對被告丙○○訴訟,故口頭約定關於土地與地上建物於締約後一年屆滿履行,否則應賠償違約金1,000,000元等各節(本院卷第5頁),除與契約之明文不符外,亦與證人戊○○所證:「……(買賣時)並無約定無法點交時如何處理,……,甲○在大陸工作,1月份他回來時我請他將金額全數交還給我,我請朋友協調,甲○表示要賠償我100萬元」等語不符,原告所主張依約應付戊○○1,000,000元云云及證人戊○○所證,有明顯之瑕疵可指,實非可信;至於合作金庫存摺影本雖記載戊○○之帳戶於94年2月17日、3月4日各存入500,000元之事實,亦無法認係原告用以支付約定之違約金。
㈣退而言之,如原告與戊○○間有1,000,000違約金之約定
一節為真,該項約定既未見於契約之明文,復無公示之方法,並非一般交易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所得知悉,被告丁○○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對原告足以產生違約金責任之損害,即非被告丁○○所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依前揭說明,自難令被告丁○○、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㈤按過失責任仍為我國民法之基礎,於法無明文之狀況下,
無從令被告負擔無過失責任。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係假扣押之損害賠償,須因假扣押自始不當所致之損害始足當之,本件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並無類推適用之合理基礎(參照最高法院81年2782號判決),原告主張應予類推適用,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因被告丁○○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復未能證明被告丁○○、丙○○係故意以背於善良之風俗加損害於他人,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