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4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証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90號;本院受理案號:105年度交訴字第4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楊証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楊証堯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上午10時17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東豐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面對行車管制號誌燈號顯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及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車闖越紅燈駛入上開路口,適 蔡正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東豐路往西方向起步欲通過該路口,兩車遂發生擦撞,致蔡正雄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胸壁挫傷及兩膝、右手、左大趾磨損或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蔡正雄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詎楊証堯明知渠機車與蔡正雄所騎機車發生擦撞,已得以預見蔡正雄將因此倒地受傷,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救護傷者並處理車禍事宜,亦未留下具體聯絡方式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經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正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㈣、現場暨車損照片17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
㈤、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立法目的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而其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加重或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加重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加重、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加重、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固係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固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既屬上述重層性法益犯罪,亦兼在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則於科刑時即應衡量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因此遭受危害程度是否嚴重破壞該項法益,以為科刑輕重標準,俾使罪刑相當。從而,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雖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害人蔡正雄因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為胸壁挫傷及兩膝、右手、左大趾磨損或擦傷,有前述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是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況被害人已與被告成立和解,被告匯款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被害人並撤回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告訴,此有被害人親簽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騎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過程及肇事情節尚非嚴重,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亦非鉅大而難以彌補,核與車禍肇致車禍相對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之情節顯有相當差異,且被告犯後已具悔意,坦承犯行並彌補被害人所生損害之作為。因而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騎車肇事逃逸行為對於社會公共安全產生之危害,及被告已就過失傷害犯行與被害人蔡正雄和解成立,獲取被害人之諒解,暨被告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資懲儆。肇事逃逸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刑法第41條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罪,故本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罰金,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得以提供社會勞動
6小時折算1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社會勞動之申請,亦【須經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之同意】,附此敘明。
㈣、被告雖與被害人和解成立,並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於105年間犯下2件酒後駕車案,分別於10
5年4月13日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105年6月27日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則被告5年內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緩刑要件無一相符,依法自無從就本案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