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小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5年度竹小字第310號原告 陳采翎 訴訟代理人 何佳融 被告 陳世興 訴訟代理人 陳淑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肆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下午16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竹縣○○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三明街與國光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國光街由南往北方向亦駛至系爭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而原告為閃避被告之撞擊,致誤踩油門,朝同向右前方之三明街10、12號房屋駛去,因而撞及在該屋前聊天之訴外人 何茂湧 、 陳金益 ,以及停放於該處之570-BPR、MWZ-518、892-NGH、051-NGP、POZ-095號重型機車、VMO-631號輕型機車、0759-FP號自用小客車及道路旁之房屋。而原告已賠償570-BPR號機車之車主修車費新臺幣(下同)17,420元、MWZ-518號車主6,750元、VMO-631號車主17,250元、051-NGP號車主36,400元、0759-FP號車主3,000元、商店屋主 何美蘭 修復遮雨棚之花費8,500元,合計143,320元;且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亦支出汽車維修費用54,000元。
二、原告駕車與被告發生碰撞後,再撞及訴外人何茂湧、陳金益之行為,乃接續發生,應認係同一駕駛行為,此為刑事判決所審認之事實;且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所為之鑑定結果亦認係屬同一段事故,否則若係兩段,則其應會認定兩段肇事責任,故應認兩造係共同侵權行為。又考量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肇責,惟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故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兩造於發生碰撞後,被告旋即人車倒地,原告係因本身因素未踩煞車,反誤踩油門始會衝撞路邊人車,故應由原告自行賠償該等費用,與被告無涉。另對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無意見,惟不應由被告全部負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沿新竹縣○○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欲直行時,適有被告騎乘機車沿國光街由南往北方向亦駛至系爭路口,兩造均疏未注意而發生碰撞,原告車輛因此往右前方衝撞,致路旁人車受傷、損壞,系爭車輛亦毀損,被告應負部分過失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和解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固不否認有發生系爭車禍之事實,惟仍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就系爭車禍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何?茲論述如下。
二、兩造就系爭車禍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一)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車禍肇事地點為新竹縣三明街與國光街劃有網狀線、各路口均○設○區○○○道標誌標線之交岔路口,是以被告所駕車行駛之國光街係未劃設分向標線,且該道路南接瑞華街迄肇事地均無速限標誌標線,近肇事路口則劃有「慢」字,是被告之行車速限應注意不得超過每小時40公里,且於駕車行經系爭路口時,因屬左方車,本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沿新竹縣三明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右方車優先通行之義務;加以依事故發生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均良好,路面無障礙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148號卷第17頁,下稱偵字卷)附卷可稽,即依其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竟仍未注意減速禮讓即貿然繼續直行,乃不慎與自系爭路口右方駛出之原告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此經檢察官於刑事偵查程序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被告於錄影光碟時間16:35:58分許騎乘機車至系爭路口時,車速很快且未剎車或減速,隨後即撞擊原告車輛乙情得證,有勘驗筆錄(見偵字卷第63-65頁)附卷可查,且被告亦於警詢時自承其斯時車速為每小時40-50公里(見偵字卷第9頁),則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財產損失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2.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應就原告所受損失負部分責任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且本件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所為之鑑定結果,認「
一、陳世興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1月6日竹苗區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41頁),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二)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2款、第94條第3項亦分別著有明文。經查:
1.本件車禍發生前,原告係駕駛車輛沿新竹縣三明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欲繼續直行時,與自系爭路口左方駛出之被告機車發生碰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字卷第16頁)在卷可佐,應堪屬實。而該三明街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原告行駛之西向車道東起成功路迄肇事地均無速限標誌標線,則原告行車速限應注意不得超過每小時50公里,且於肇事路口欲直行通過時,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驅避危險。又依兩車之行車路徑,原告應無不能注意左方有被告駕車接近之情事,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致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此經檢察官於刑事偵查程序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原告於錄影光碟時間16:35:55分許駕車至系爭路口時完全未剎車或減速,隨後即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乙情得證,有勘驗筆錄(見偵字卷第63-65頁)附卷可查,且原告亦當庭承認其行經肇事路口未剎車及減速(見偵字卷第57頁),核與其於接受警詢時所陳:伊於事故發生前,並未看見被告機車,故未採取任何反應措施等語相符,此部分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字卷第6頁)在卷可考,則原告就系爭車禍亦具肇事因素甚明。
2.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應就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負部分過失責任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頁);加以本件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所為之鑑定結果,亦認「二、陳采翎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1月6日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41頁),益證原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堪予認定。
(三)至關於原告與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部分,本院斟酌系爭車
禍發生於日間,當時天候晴,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而被告當時係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右方之原告車輛先行,原告則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節,復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及被告係以機車前方撞擊原告車輛左側車身,且車禍發生地點位於路口中央,顯見原告係駕車正通過系爭路口時,方遭被告駕車碰撞,爰認被告違規情節較重,原告與被告應各負30%及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何?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因過失肇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財產之事實,已如上述,而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損失間,復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正當。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原告賠償路旁人車之賠償金部分:⑴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其於車禍發生時,係為閃避被告之撞擊,始誤
踩油門向右前方衝撞,導致路旁行人車受傷、毀損,應由被告共同負賠償責任等情,雖據其提出與訴外人等簽訂之和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2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
而查,細觀檢察官於刑事偵查程序中勘驗監視器之錄影畫面所示,可知原告於錄影光碟時間16:35:55至16:35:57駕車接近系爭路口時,均係以直線行駛,且至錄影光碟時間
16:35:58兩車發生碰撞之際,原告車輛仍係維持在原行向路線上,迨至錄影光碟時間16:35:59時,系爭車輛之車頭始向右偏離往右前方騎樓駛去,而此時之被告已人車倒地,之後系爭車輛仍持續往右前方衝撞,直至錄影光碟時間
16:36:01方停止,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偵字卷第63-6
5頁),由此足悉,系爭車輛係於兩車發生碰撞事故後,其車頭始向右偏離行駛,而非在碰撞發生前為閃避撞擊而改向之事實,應堪認定。又本院審酌一般駕駛人於駕駛汽車遭他人自左側撞擊時,固會受到驚嚇,惟在一般情形,應會採取立即煞停之反應措施,以避免汽車繼續行進,而非反踩油門加速前進,此經原告於刑事偵查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多次自承其係因突遭撞擊受驚嚇而誤踩油門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57頁、本院卷第6頁);加以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者,乃係車體較汽車為小之機車,且依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擊後之受損程度,亦不致發生煞停困難之問題,是依事後客觀審查,一般駕駛人於遭逢此類情形時,不必然會發生誤踩油門向右偏離行駛之結果,亦即原告所出現之誤踩油門結果,與被告駕駛撞擊行為間,不具因果關係甚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共同賠償路旁人車之損害云云,於法尚非有理,不足採信。
2.系爭車輛修復費用: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支出維修費用
54,000元之情,固據其提出真誠汽車維修站維修帳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惟細繹該等文件,乃係就修復系爭車輛全部損壞所為之計價,然原告係因自身因素始於與被告發生碰撞後,再誤踩油門往右前方衝撞,已如前述,則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賠償者,應以遭被告駕車撞擊左側車身所害之損害為限,其理甚明。亦即原告所提之維修帳單「使用材料(工作概要)」欄位,關於左前羊角3,800元、左前避震器總成3,200元、左後門皮1,900元、左前門皮1,900元、左前葉1,000元、引下擋板板(左)500元、側扣(左)300元、左前柱板金800元、左戶定板金1,600元、左前門皮更換工資2,300元、左後門皮更換工資2,300元、左前葉烤漆1,700元、左前門(內、外)烤漆1,800元、左後門(內、外)烤漆1,800元、左前柱烤漆800元、左戶定烤漆1,200元、左前升降機2,10
0元、左前三角架1,700元、左前輪軸承1,800元、左前傳動軸2,300元等項,合計34,800元(其中工資及烤漆費用為14,300元、零件費用為20,500元),始為本件被告應賠償之損害範圍。
⑶次查,系爭車輛係94年1月份出廠使用,此有本院依職權
查詢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附卷為憑,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即103年12月30日),有9年11個月之使用期間,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本院係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之標準,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經核上開修復之零件費用為20,500元,折舊後金額應為2,050元;再加上工資及烤漆費用14,300元,則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護費用,應認以16,350元為必要。
(二)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乃係因被告騎乘機車通過系爭路口時,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右方之直行車先行,致與自路口右方駕車而來之原告車輛發生碰撞,而原告駕車欲通過該路口時,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經本院審酌事故現場照片及事故雙方過失等情狀後,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自負擔30%及70%之過失責任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445元【計算式:
16,350元×70%=11,4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11,4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謝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