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訴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605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麗文書記官田宜芳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春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 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取得由 陳瑋智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為有罪判決)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由 張惠雯 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作為人頭帳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為有罪判決),再由該集團成員以電話詐騙方式,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以附表一、二所示方法,各向 黃博裕李翊偉胡文輝曾于晉陳振榮 等人詐取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後,推由擔任提領贓款工作車手之A男搭乘火車至新竹火車站,再撥打電話予從事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客人為業之林春河(俗稱白牌計程車),A男各於下述時地,將前開兩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林春河並為特定之取款指示後,林春河依其智識、能力,已認識一般素不相識之人不會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代為提領款項,A男顯然為詐欺集團提領贓款之車手,林春河為私下賺取車資(按林春河為「99計程車行」之計程車司機,若經車行指派載客,需支付一定比例之叫車費用予該車行)竟共同承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聯絡,由林春河接續於下述(一)、(二)之時地,提領詐欺贓款:
(一)林春河於民國104年10月18日18時58分許,駕駛其子 林尚平 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搭載A男至址設新竹市○○路○○○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新竹大竹店(下稱全家新竹大竹店)前,A男隨即將上開張惠雯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景美分行金融卡交予林春河並告知該帳戶密碼,囑託林春河須分2次跨行提款,林春河即於同日19時01分許單獨下車並進入該超商內,並於同日19時10分許至19時11分許之間,以設置於該超商內機台編號為02468之台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俗稱ATM),先後2次提領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10,000元之現金得手後,返回上開自小客車,並將前開款項連同金融卡交予A男,再由林春河駕車搭載A男離去。
(二)林春河於104年10月21日22時許仍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A男至全家新竹大竹店前,A男將上開陳瑋智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蘆洲分行金融卡交予林春河並告知該帳戶密碼,囑託林春河須分5次跨行提款,兩人並於同日22時09分許一同進入該超商內,由林春河一人操作機台編號為02468之台新商業銀行ATM,於同日22時28分許至22時39分許之間,先後5次提領金額分別為20,000元、20,000元、3,000元、20,000元及10,000元等5筆現金得手後,兩人旋即返回車上,林春河並將前開款項連同金融卡全部交予A男,再由林春河駕車搭載A男離去。
(三)嗣經新竹市警察局樹林頭派出所依「新竹市警察局104年十月車手提款熱一覽表」發現上開兩詐欺帳戶在全家新竹大竹店內之台新銀行ATM有前述之贓款提領情形,經調閱相關時段該店附近之新竹市○○路與竹光路路口監視器,及全家新竹大竹店店內之監視器,發現負責提領贓款之詐騙車手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經警通知車主林尚平詢問後始知該車平時係由其父林春河使用,並經其指認上開超商內監視器畫面中負責提領之詐欺車手確為其父林春河後,始悉上情。
三、至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1,600元部分,公訴人援引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避免條款之規定,與被告為不宣告沒收之協商合意,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楊麗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詐騙方式/匯入帳戶││號││臺幣)││├─┼───┼─────────┼──────────────┤│1│黃博裕│104年10月21日21時│104年10月21日21時許,詐騙集││││57分至22時05分許│團成員佯稱係金石堂網路書店工│││├─────────┤作人員,謊稱因操作失誤設為分││││23,103元(起訴書誤│期約定轉帳,須至ATM操作云云││││載為23,118元,業經│,致黃博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公訴人當庭更正)│款13,123元及9,980元至陳瑋智│││││上開富邦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內。│├─┼───┼─────────┼──────────────┤│2│ 李翊瑋 │104年10月21日22時│104年10月21日21時05分許,詐││││24分│騙集團成員假冒拍賣網站客服人│││├─────────┤員,佯稱李翊偉先前下單有誤,││││12,980元│須至ATM操作云云,致李翊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2,980元至│││││陳瑋智上開富邦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內。│├─┼───┼─────────┼──────────────┤│3│胡文輝│104年10月21日22時│104年10月21日22時分許,詐騙││││25分│集團成員假冒金石堂網路書店工│││├─────────┤作人員,佯稱胡文輝先前購買商││││29,989元(起訴書誤│品時因作業疏失導致分12期扣款││││載為29,980元,業經│,須至ATM操作云云,致胡文輝││││公訴人當庭更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29,989元│││││(起訴書誤載為29,980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至陳瑋智上│││││開富邦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內│││││。│└─┴───┴─────────┴──────────────┘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詐騙方式/匯入帳戶││││及金額(│││││新臺幣)││├──┼───┼────┼──────────────────┤│1│曾于晉│104年10│於104年10月18日21許,由該集團成員中││││月18日21│之某不詳人士撥打電話予曾于晉,佯稱係││││時33分許│「金石堂網路書店」客服人員,告以其先│││├────┤前在網站購買書籍商品,因作業疏失,而││││7,728元│誤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模式,每月將自銀│││││行帳戶扣款7,000餘元,並將由彰化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聯繫相關事宜云云。其後,│││││復由該集團中自稱彰化商業銀行理財專員│││││之某不詳男子撥打電話予曾于晉,要求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分期扣款設定事│││││項,並提供上開張惠雯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戶以供操作,致使曾│││││于晉不疑有詐,因之陷於錯誤,依該不詳│││││男子之指示,於同日21時33分許,前往址│││││設屏東縣○○鄉○○村○○路12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埤郵局」附設自動櫃│││││員機前,將其所開立某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以「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帳7,728元│││││至前揭張惠雯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戶內。│├──┼───┼────┼──────────────────┤│2│陳振榮│104年10│於104年10月18日21時33分許,由該集團││││月18日22│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撥打電話予陳振榮,││││時29分許│佯稱係「金石堂網路書店」客服人員,告│││││以其先前在網站購買書籍商品,因作業疏│││││失而誤設定為12筆訂單,將自銀行帳戶扣│││├────┤款云云,並提供上開張惠雯所開立之台北││││29,989元│富邦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戶以供操作,致│││││使陳振榮不疑有他,因之陷於錯誤,依該│││││時29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里區○○路│││││2段147號之OK便利商店附設自動櫃員機前│││││,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內之款項,以「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帳2萬9,989元至前揭張惠雯所開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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