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16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協商成立惟於協商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云云。惟查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時,未檢附聲請狀載所敘及之部分相關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1日以彰院賢民禮97年度消債更補字第168號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如下文件:㈠釋明依協商條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提出前開不可歸責於己事由之證明文件;㈡提出國稅局於最近1個月內核發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原本;㈢提出每月應領薪津之相關文件;㈣陳報必要生活支出之細項及證明文件原本;㈤據實報告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㈥陳報於本件聲請前二年人所為有償行為、無償行為、提供擔保、清償債務或其他有害及債權人權利之行為;㈦陳報最近3年內所有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㈧提出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所有非強制性保險保單,並提出由保險人所出具之有保單價值及依約已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之證明文件;㈨提出95至97年度所有金融機構開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之資料影本;㈩提出房屋貸款之繳款證明、不動產設定抵押契約書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提出其他扶養義務人 萬怜君 之戶籍謄本等項,並於97年11月5日送達聲請人,有該通知函與本院送達證書各一份在卷足稽,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顯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德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書記官魏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