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5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超級小天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61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業務員 易孟娟 及丙○○於民國96年5月8日向其為訪問買賣,告知可提供教學服務並提供教材,兩人明知上訴人所需者為被上訴人提供教學勞務,而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不含教學服務,竟詐欺上訴人,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訂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205,200元。詎被上訴人嗣後未提供教學服務,爰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5,200元之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嗣後未提供教學勞務,使其教材之交付對上訴人而言毫無意義,上訴人自得拒絕被上訴人關於教材部分之給付,並依民法第226條解除契約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205,200元之不當得利。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兩造所訂定之買賣契約書第11條記戴,本件買賣標的物除列名之產品組合外,別無其他贈品或任何免費課程,故上訴人僅向伊購買教材,並未購買課程,且教材部分均已交付上訴人領收,又因已經過很久,上訴人要取消合約,伊無法接受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5,200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上訴人於96年5月8日經被上訴人業務員易孟娟及丙○○之訪問買賣,而與被訴人成立買賣契約,訂購被上訴人全系列教材、教具,被上訴人嗣於96年5月15日送出教材、教具,由上訴人簽收。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業務員易孟娟及丙○○於96年5月8
日向其為訪問買賣時,告知可提供到府教學服務,詎其後屢經催告而未提供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稱其僅販賣教材,教學服務不在其契約義務範圍內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網頁上載明「到府教學」等字,
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本院卷第97頁),被上訴人雖辯稱所謂「到府教學」是指教媽媽而非教小孩云云,惟被上訴人為一販賣兒童教具教材之公司,以「培養超級小天才」為其行銷訴求,是其所謂「到府教學」,一般大眾自會理解為到府教導兒童非而成人,是其上開抗辯,顯有刻意曲解迴避之嫌。
⒉次查,證人即向上訴人為訪問買賣之業務員易孟娟、丙○
○雖均證稱:我們主要是賣教材,但有跟母親說如果教材使用上有問題,我們會到府教母親如何使用,沒有承諾會到府為小孩授課云云(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115至117頁),惟觀諸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未爭執其形式真正之錄音譯文(本院卷第60至79頁),其上載明「(甲○○:
可是你一剛開始來跟我接洽的時候就是代表公司,你們講的話就是代表公司,你們說要教課有吧?)丙○○:對對。」(本院卷第61頁)、「易孟娟:對,對,對。我們是教媽媽,那為什麼那時候...我知道有幾次我們是教小朋友對不對...(甲○○:你們來就是教小朋友,不是教我。)易孟娟:平常我們都是教媽媽...真的,每個家庭都這樣...。( 戴寶珠 :你來時我們你們,你們說是教小朋友,不是教媽媽。)(甲○○:你說以家庭為單位。)易孟娟:對,對。」(本院卷第75頁)、「易孟娟:當初...我覺得我不知道為什麼會演變成這樣的問題,...,真的,而且我們那時太雞婆了,照理說我們不該跟你說什麼的,我們就是負責把你教好說對了,...」(本院卷第76頁)、「易孟娟:當初不該承諾什麼的。」(本院卷第77頁),上開內容雖證人易孟娟、丙○○提出相反之解釋,惟自其內容及前後文觀之,應認證人易孟娟、丙○○代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銷售時,確有敘及可提供到府教授小孩之服務,且實際上證人易孟娟及丙○○亦確曾到上訴人家中對上訴人之子進行教學。
⒊至被上訴人雖辯稱買賣契約書第11條載明「本件買賣標的
物,除列名之產品組合外,別無其他贈品或任何免費課程」等語,並有該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惟上開買賣契約書自形式觀之為被上訴人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而為定型化契約條款,而上訴人主張該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其於合理期間內審閱乙節,業經證人丙○○證稱:上訴人於訪問買賣當天即簽約等語屬實(本院卷第48頁背面),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2項,上開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甚且,前揭買賣契約書上載明「註冊10,000免」(本院卷第24頁),若果如被上訴人所述買賣標的僅教材而不包括教學服務,又豈會有「註冊費」之名目?另參諸本件相關材料非市面上獨有,然總金額卻高達20餘萬元,自堪信到府教學服務亦係本件契約之重要內容。是被上訴人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尚非可取。
⒋綜上,本院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業務員易孟娟及丙○
○於96年5月8日向其為訪問買賣時,告知可提供到府教導兒童之服務乙節,洵為可信,易孟娟及丙○○既係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締約,且被上訴人無論在公司網頁上及「註冊費」名目之使用上,均加強消費者關於被上訴人有提供到府教導小孩服務之印象,則依兩造之締約內容觀之,被上訴人依約除交付教材外,尚有提供到府教導小孩服務之義務。
㈢末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業務員易孟娟及丙○○僅於其
訂購後3週內來府教學約5次後即未再提供到府教學服務,經其多次催告,被上訴人仍未履行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確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情事,且經上訴人催告後仍未補正,揆諸首揭法條,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上訴人雖錯引民法第226條、第179條為解除契約及返還價金之依據,惟其等事實既已經於審理中陳述甚明,則法律之適用要屬法院之職權,自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條之拘束。又上訴人主張本件買賣價金為205,200元乙節,業據提出統一發票1紙(原審卷第32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至於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黃呈熹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書記官吳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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