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26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
周福珊 律師 王嘉斌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2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19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執有以伊名義於民國94年10月14日所簽發、票面金額
新臺幣(下同)224萬元,到期日為95年4月13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以96年票字第7055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伊所簽發。 查伊 於95年9月間,因與配偶甲○○發生爭吵而匆忙離家,待次日返家欲帶走私人物品時,發現置放於保管箱內之財物、印鑑、桃園市○○段埔子小段0000-0000號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該土地上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街○○號建物所有權狀遭竊,甲○○始承認有盜取上開印鑑及房地權狀,持向上訴人借款且設定抵押權,並拒絕返還上開印鑑、權狀暨塗銷抵押權設定。 嗣伊 向地政事務所報失上開權狀並申請補發時,權狀上已註記上訴人為抵押權人,伊遂於同年10月間對甲○○提出竊盜、偽造文書等告訴,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51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691號、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256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足證系爭本票確遭盜簽。
㈡又系爭本票上之印文雖與伊請領之印鑑證明相同,然印鑑證
明僅係涉及抵押權設定,與系爭本票之簽發並不相同,尚不得以有印鑑證明即認甲○○及其女兒有權以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是爭本票上之「乙○○」簽名、印文及借據上之指印等,既為甲○○與其前配偶所生之女 李怡臻 冒用伊之名義盜蓋、偽簽,而屬偽造,則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應不存在。為此爰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以被上訴人名義於94年10月14日簽發,到期日為95年4月13日,面額為224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辯稱:㈠94年10月間,甲○○經伊友人 陳建興 介紹,欲向伊借調資金
週轉,因伊與甲○○相識不深,遂要求本件借款須由有資力之人出具借據、本票,並提供擔保品,伊始願貸予款項。嗣甲○○於94年10月14日偕同李怡臻,與伊相約於臺北縣○○鎮○○路○○○號 沈明道 代書事務所,當場簽立系爭94年10月14日簽發,到期日95年4月13日,票面金額224萬元本票及借據向伊借款,並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被上訴人乙○○之印鑑、印鑑證明、身分證件,於抵押權設立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上用印,交由沈明道代書就上開房地辦理本金最高限額224萬元抵押權設立登記予伊,伊即於同日指示訴外人林秀美依約將本件借款200萬元匯入甲○○指定之銀行帳戶。
㈡實務上借款人於設定抵押權時都會一併簽發本票以擔保清償
,查本件甲○○於94年10月14日持往沈明道代書事務所供設定抵押權使用之印鑑證明,乃被上訴人於本件借款前3日親自向臺北縣新店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登記所核發,因印鑑證明登記必須本人親自前往辦理,可證被上訴人就甲○○因公司欠資金而向伊借款週轉之事,知之甚詳,並配合甲○○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以供其向伊辦理抵押借款之用,嗣後甲○○遂持被上訴人申請之印鑑證明並持印鑑章向伊借款,且該印鑑章蓋用於系爭本票及借據上,依被上訴人授權甲○○對外調度資金週轉之授權內容而言,簽發本票及借據自在授權範圍內,被上訴人顯應負本件票據責任,且其親自申請印鑑證明並將印鑑章交付予甲○○使用,自係以自己之行為授權他人為自己之代理人,故被上訴人應負授權責任,就系爭票款負責。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查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之配偶甲○○與其女李怡臻,於94年10月14日,持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章及印鑑證明,共同至臺北縣○○鎮○○路○○○號沈明道代書事務所,以系爭房地辦理抵押借款200萬元時,由李怡臻當場簽發以為擔保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原審證述明確,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授權甲○○簽發以為系爭借款之擔保,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給付票款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本件爭點為:
系爭本票是否為被上訴人授權訴外人甲○○簽發?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授權甲○○簽發作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乙節,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有授權簽發系爭票據之事實,負舉證證明責任。
㈡上訴人雖主張實務上設定抵押貸款時都會簽發本票,既然被
上訴人同意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與上訴人,自然亦一併同意授權甲○○簽發本票作為清償借款之擔保云云。然按社會上交易等習慣,印鑑證明通常是用以證明並確保交易當事人之『同一性』,是使用印鑑證明之場所最常見乃是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場合,而開立本票乃以發票人簽名為要件,縱認是以蓋章代替簽名,亦僅須當事人之任何一印章即足,無庸以印鑑證明書上之印章(文)為必要,此與支票因付款人乃銀行或銀錢業者,必須與存於於銀行或銀錢業者之「印鑑章」相符,銀行或銀錢業者始能付款情事絕然不同。是尚難徒以被上訴人同意甲○○以系爭印鑑證明之印鑑為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貸款,即論被上訴人有授權甲○○蓋用系爭印鑑章簽發本票,或授權甲○○之女李怡臻「假冒」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上簽名等情。況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除蓋有系爭印鑑章外,並有被上訴人之簽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上有原告印鑑證明之印文,即足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甲○○簽發系爭本票云云,實係置本件被上訴人形式上之簽名不顧,其推論及邏輯上本有跳躍之嫌。再本件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間對甲○○盜用保管箱內財產等情提出竊盜、偽造文書等告訴,而於該案第一審審理期間甲○○亦已坦承竊取上開財物及偽造文書等犯行之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51號判決書及影印卷可稽,益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之印文雖與原告之印鑑證明相同,然被上訴人從未授權甲○○簽發系爭本票交被告乙節,核屬有據。從而,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授權甲○○或李怡臻簽發系爭本發之事實,其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本票負授權人之責,即無理由。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票據之偽造,被偽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0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否則,該債務人縱另與票據債權人立約願負責清償票款,亦係民法上之另一關係,要不能據以命立約人依票據法規定清償票款(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030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本人或授權他人簽發,則被上訴人主張其非發票人無庸負發票人責任,請求確認上訴人對其就系爭本票及利息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以被上訴人名義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4年10月14日,到期日95年4月13日,面額為224萬元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吳佳薇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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