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10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甲○○前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應將第十三行「酒精濃毒」應正為「酒精濃度」;,及證據欄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八七五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小客車而違規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三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並諭知減刑後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