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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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事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50號異議人 李慧曦 相對人 洪瑞黛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
110年5月24日110年度司促字第6667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目前既設籍於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並非送達處所不明,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無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511條規定之情形,請求轉為起訴,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裁定雖以債務人即相對人目前設籍於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認其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僅得依公示送達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509條規定,不得核發支付命令,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然查:異議人於聲請狀上所記載相對人之送達地址為「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未經原審予以送達,另依異議人於聲請狀上所記載相對人之電話,經本院書記官聯繫結果,相對人已明確表示其目前住所位於「臺北市○○區○○○路○○○號9樓」,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2頁),足見本件支付命令對相對人之送達,得向前開地址為之,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09條所定之情形,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爰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