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8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豐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營偵字第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豐銘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楊豐銘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已達微醉之酒醉程度,仍騎乘重機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非輕,復不思自制,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以粗鄙之言語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危害;惟念及本案酒駕被告係初犯,另斟酌本件並未肇事致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暨兼衡其犯罪後雖坦認酒駕行,雖矢口否認有妨害公務犯行,惟有被告涉嫌妨害公務譯文一件在卷可按,事證明確;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448號被告楊豐銘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豐銘明知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0年2月21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由北往南),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楊豐銘復經警逮捕帶回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於翌日(即22日)9時20分許,楊豐銘基於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機掰」、「靠北啊」、「幹你娘」、「你娘機掰」(臺語)之穢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 胡義忠黃茂瑞江扶聰 等員警。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豐銘對酒駕犯行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經查,被告酒駕犯行,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妨害公務犯行,有譯文(警卷頁28A及偵卷)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之罪嫌。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檢察官黃齡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朱倖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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