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86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格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格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張格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第2行至第9行內關於「辯稱:伊沒有酒駕云云...被告前詞所辯,委無可採」之記載均刪除,並增列「又按刑法第185條之
3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又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若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參 蔡中志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此為本院歷來審理此類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本件被告為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依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可知被告應處於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狀態,且其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25倍,佐以被告酒後駕駛為警查獲時,有說話含糊不清之情形,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被告服用酒類駕車時,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空言辯稱飲酒未影響其駕駛云云,尚非得採」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4546號為緩起訴處分,甫於民國100年7月12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於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未幾,即再犯本案,其於飲用酒類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足見其法治觀念欠佳,且犯後猶認飲酒對其能否安全駕車並無影響,顯無悔意,惟念其素行尚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暨考量其犯罪情節、造成之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