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易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二年度偵字第七七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易誠於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嘉義市○區○○街○○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蔡易誠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車速減至隨時可煞停之程度,即貿然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 李坤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榮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亦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同疏未注意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兩車煞閃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李坤樹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臂壓砸傷、前臂壓砸傷、大腿壓砸傷、小腿壓砸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蔡易誠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蔡易誠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李坤樹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被告蔡易誠達成調解,並於一○三年一月十三日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四、一五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康敏郎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