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銘宏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陳家琪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壯吉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附卷可稽。又債務人任職於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嘉義濟美仁愛之家,其每月薪資(不包括年終獎金、考績獎金)約為新台幣(下同)28,798元「計算式:(340,920元+350,240元)×1/2×1/12」,此有台灣省私立嘉義濟美仁愛之家102年11月12日嘉濟仁總字第160號函所檢附債務人100年、101年各月份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再者,債務人每年另領有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合計約為71,025元「計算式:年終獎金42,615元+考績獎金28,410元=71,025元」,有台灣省私立嘉義濟美仁愛之家102年11月22日嘉濟仁總字第164號函所檢附債務人100年、101年度年終獎金、考績獎金給付明細表在卷足憑。
(二)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1、債務人自己每月支出費用10,244元部分:經審酌內政部於100年5月31日以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之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0,244元,則此部分費用應予認列。
2、扶養費每月10,000元部分:查債務人之第三子係00年00月00日出生,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此有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稽。債務人前妻亦函覆本院,其確實每月收到債務人所支付扶養兒子費用10,000元。是債務人主張每月負擔扶養費10,000元,亦屬有據,此部分費用應予認列。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應予認列之必要費用合計為20,244元(計算式:債務人自己每月支出費用10,244元+兒子扶養費每月10,000元=20,244元)。
三、「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參照)。則債務人之財產並無清算價值,是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1,042,038元「計算式:每月薪資28,798元×72(月)+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71,025元×6(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0,244元×72(月)」,該餘額五分之四約為833,630元(即1,042,038元×4/5)。因債務人考量年終獎金、考績獎金並非每月皆得領取,遂提出以一個月為一期,第一期至第十一期(每期清償6,850元)、第十二期清償63,700元、第十三期至第二十三期(每期清償6,850元)、第二十四期清償63,700元、第二十五期至第三十五期(每期清償6,850元)、第三十六期清償63,700元、第三十七期至第四十七期(每期清償6,850元)、第四十八期清償63,700元、第四十九期至第五十九期(每期清償6,850元)、第六十期清償63,700元、第六十一期至第七十一期(每期清償6,850元)第七十二期清償63,700元,合計清償6年之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834,300元,債務總清償成數達17.63%。綜上,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既已用於清償,又衡量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查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又債務人漏未填載更生方案各債權人每期受清償金額,而債務人應按債權人之債權比例清償之,是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每期清償金額應如附表(一)所示。又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司法事務官林吟香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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