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旭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歐旭翰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歐旭翰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四維路之交岔路口時,適有 莊西元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妻 吳佩珍 及2子莊○文、莊○全(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行經該路口,歐旭翰所駕駛之車輛不慎與莊西元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致吳佩珍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撕裂傷經縫合、外傷性頸椎損傷及第
3、4節腰椎滑脫等傷害,莊○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之傷害,莊○全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歐旭翰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歐旭翰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竟基於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意,未對吳佩珍等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報警或告訴對方聯絡方式,而自行下車後徒步逃離現場,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8068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歐旭翰未於期間內履行緩起訴條件,而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歐旭翰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9頁背面-10頁,本院卷第10頁背面、第17頁背面),並有證人 尤美玲 、吳佩珍於警詢、證人莊西元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
8、10-13、14-16頁,偵卷第9-9頁背面),復有診斷證明書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照片15張在卷可資參照(見偵卷第19-32、35、37頁),已足資證明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102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依本條加重其刑,既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始得依本條項加重其刑,則應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年齡有所認識或預見,而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始得依本條項加重其刑,反之,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年齡如無認識或預見,因行為人故意之認識範圍,尚不及於此部分,則不得依本條項加重其刑。查本件被害人莊○文、莊○全分別為98年、000年生,有渠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是渠等於本件事故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惟被告係開車與證人莊西元車輛發生擦撞,且於肇事後隨即下車逃逸,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於渠等年齡有所認識或預見,故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稱業工,家境勉持,現與妻子、2名未成年子女、母親同住,於肇事後未對被害人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確保被害人已獲得適當之救助,即下車逃離現場,漠視被害人人身體所遭受之危險及法律所規範應履行之義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為使其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0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書記官莊珮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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