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5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5149號聲請人文恳龍相對人 柳至明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8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105年司票字第514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利息起算日即提│票據號碼│││││示日││├──┼───────┼────────┼───────┼───────┤│001│103年12月23日│1,954,250元│104年12月31日│0000000│││││││├──┼───────┼────────┼───────┼───────┤│002│104年6月30日│1,314,994元│104年12月31日│0000000│││││││├──┼───────┼────────┼───────┼───────┤│003│104年12月30日│540,500元│104年12月31日│0000000│││││││├──┼───────┼────────┼───────┼───────┤│004│105年1月8日│3,000,000元│105年8月31日│0000000│├──┼───────┼────────┼───────┼───────┤│005│105年7月1日│3,000,000元│105年8月31日│0000000│├──┼───────┼────────┼───────┼───────┤│006│105年7月31日│1,500,000元│105年8月31日│427370│├──┼───────┼────────┼───────┼───────┤│007│105年8月30日│3,500,000元│105年8月31日│0000000│├──┼───────┼────────┼───────┼───────┤│008│105年8月31日│3,768,620元│105年8月31日│000000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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