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9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949號原告 鄭國 將訴訟代理人 賴建豪 律師被告 郭孟坤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邱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73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8萬3,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6萬4,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年3月27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店面騎樓處因故與被告發生口角,被告邱志成竟出手緊勒伊頸部,並將伊摔倒在地,被告郭孟坤亦出手緊勒伊,使伊窒息、動彈不得(下稱系爭傷害行為),致伊受有頸肩部下頷2公分擦傷、後頸肌肉拉傷、左肘2公分擦傷、左膝4公分擦傷及左眼缺血性視神經病變、左眼視野缺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伊因陸續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醫治療系爭傷勢,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共計5萬8,197元(下稱系爭醫療費用),且因系爭傷勢而需於107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2日住院5日,伊自得請求每日2,000元之看護費用共1萬元(計算式:2,000×5=10,000,下稱系爭看護費)。又系爭傷害行為致伊勞動能力減損30%,伊另受有如附表二所示共139萬5,921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下稱系爭勞動損害)。此外,伊因系爭傷害行為致左眼受有嚴重傷勢,精神上受有痛苦,伊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共計346萬4,118元(計算式:58,197+10,000+1,395,921+2,000,000=3,464,118)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6萬4,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傷害原告之行為,實際上係原告傷害伊,伊的行為係為避免原告繼續傷害他人,況且原告對伊提起傷害罪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175號判決無罪,案經原告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反而是原告對伊犯傷害罪被判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傷害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46萬4,118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傷害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勢,
進而受有系爭醫療費用5萬8,197元、系爭看護費1萬元、系爭勞動損害139萬5,921元及精神痛苦損害等語,固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811號(即兩造互提出傷害告訴之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起訴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1至47頁)。惟查,觀諸兩造發生爭執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於檔案名稱「000-0000-監視器畫面(快12分鐘)理髮店提供」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時間1分20秒(下述時間均同),被告邱志成於畫面中央使用行動電話,並點菸,其後原告騎機車搭載訴外人 林怡璇 (即原告女友)抵達現場,林怡璇於2分35秒時走向被告邱志成,並以右手拍被告邱志成,被告邱志成即離開騎樓處,走至道路旁繼續抽菸;於2分56秒時,原告與被告邱志成有對話;於3分29秒時,原告與被告邱志成對峙爭論,被告郭孟坤亦趨近原告、被告邱志成旁;於5分57秒時,被告郭孟坤走向原告、被告邱志成中間,以身軀阻擋原告及被告邱志成;於6分27秒時,被告邱志成以胸口碰撞原告,原告亦頂撞回去;於6分30秒時,原告以右手推被告郭孟坤之頸部;於6分32秒時,原告又以雙手將被告郭孟坤往道路方向推開;於6分34秒時,被告邱志成以雙手圈住原告頸部,欲將原告往後拉開;於6分38秒時,原告推擠被告邱志成至道路中央;於6分43秒時,被告3人因互相拉扯而往道路旁停放機車處跌倒等節,此有系爭刑案之光碟勘驗內容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至179頁),可知兩造因抽菸發生爭執之初,除被告邱志成與原告有相互胸部碰撞外,尚無其他肢體衝突,係至上開光碟時間6分30秒許,原告先出手推被告郭孟坤之頸部,並將被告郭孟坤推開,而被告邱志成係為將原告拉開,方於上開光碟時間6分34秒時將雙手圈住原告頸部(見本院卷第161頁),避免原告繼續攻擊被告郭孟坤。
㈢嗣兩造雖尚有肢體接觸,然由檔案名稱「CH00-0000-00-00-0
0-00-00」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可知,於8分28秒時,被告邱志成遭原告推擠至監視器畫面右方停放機車處,被告邱志成右腳小腿擦撞到路邊停放之機車;於8分30秒時,原告以右手揪住被告邱志成左側衣領,被告郭孟坤亦跟隨在原告後方,欲將原告拉開;於8分31秒時,原告以右手勒住被告邱志成頸部,被告郭孟坤拉住原告肩、頸部;於8分32秒,被告3人均跌倒在地等節(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可知後續乃係原告轉而出手攻擊被告邱志成,當時原告以右手強力勾住被告邱志成頸部,被告郭孟坤係為阻止原告繼續攻擊被告邱志成,始試圖拉住原告肩部、頸部,並非為攻擊原告而有圈拉住原告肩部、頸部之行為,堪認本件實係原告先主動出手攻擊被告甚明,被告雖分別有以手圈住原告頸部之動作,但其等之目的係在使原告無法繼續攻擊他人,且衝突過程中,被告亦無對原告有其他揮拳或蓄意推擠等具攻擊性之行為,尚難認被告有何故意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可言。又兩造因本件爭執互相提出傷害告訴(即系爭刑案),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175號判決,認定原告確有傷害被告之行為而犯傷害罪,共2罪,各處拘役20日,應執行拘役30日,並認定被告並無傷害原告之行為,均判處被告無罪,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99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等節,此有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175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第99至109頁),並經本院調閱全卷確認無違,亦堪憑採。
㈣至原告雖主張本件衝突係因被告而起,若非被告有出手,原
告亦不會受傷等語。惟查,本件係原告先出手攻擊被告,被告分別以雙手圈住原告,將原告拉開避免原告繼續攻擊他人,難認被告有何傷害原告之行為等節,業如前述,是原告此節主張,應非可採。況且,就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行為所受左眼缺血性視神經病變、左眼視野缺損等傷害之部分,經本院於系爭刑案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認以:原告之左眼並非缺血性視神經病變,光學同調斷層掃瞄上並未見到相對應之視神經萎縮變化,視野之缺損型態也非缺血性視神經病變之表現,依據原告之病歷資料,當初只是懷疑有缺血性視神經病變,但是在螢光眼底攝影上並沒有看到前缺血性視神經病變的典型變化,依據目前本院所做檢查結果,原告之左眼視神經並沒有萎縮,並非缺血性視神經病變,原告之病情變化並不符合一般急性缺血性視神經病變的病程變化,原告之急性視力和視野受損,以目前之檢查結果並沒有合理之解釋,診斷和致病原因不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此有臺大醫院109年9月1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5450號函檢附之鑑定案件意見表存卷足證(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益徵原告應無缺血性視神經病變之傷勢,且原告之左眼視野缺損原因並非明確,自難遽認係因被告以雙手圈拉原告頸部之行為所致,是原告此節主張,亦非可採,而原告復未就被告有何故意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傷害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6萬4,118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王秀慧法官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書記官邱美嫆附表一(民國/新臺幣):編號就醫日期費用類別費用001107年3月27日急診收費9,634元002107年3月28日眼科門診1,504元003107年3月29日眼科門診1,369元004107年3月29日眼科門診1,369元005109年3月29日至107年4月2日住院費用34,239元006107年4月7日眼科門診569元007107年4月10日心臟血管科門診354元008107年4月10日神經內科門診310元009107年4月18日眼科門診515元010107年4月19日眼科門診300元011107年5月16日眼科門診372元012107年7月9日眼科門診576元013107年10月30日眼科門診489元014107年10月30日眼科門診5,486元015107年11月19日眼科門診410元016109年1月4日眼科門診701元合計58,197元附表二(民國/新臺幣):編號期間每月基本工資損害金額計算方式001107年3月27日至107年12月31日22,000元22,000元×30%×9.16月=60,456元每月基本工資×30%×月數002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23,100元23,100元×30%×12月=83,160元每月基本工資×30%×月數003109年1月1日至129年12月31日23,800元85,680×14.00000000=1,252,3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基本工資×30%×12=85,680,計算至129年12月31日,以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合計1,395,9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