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7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788號原告 陳佩君 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 律師被告 陳保慈
陳建福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及停車位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部分及附表二所示土地、建物部分,各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保慈、陳建福各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民事調解聲請狀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及停車位,並全部分配於原告,原告以現金補償被告二人(見調解卷第5、11至12頁),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及附表之被告土地權利範圍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323至327頁),核均係基於兩造間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所生爭執涉訟,該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178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4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暨其上177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地下三層編號98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權利範圍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房屋及停車位自民國102年10月起迄今均由原告單獨使用,經原告請求被告協議分割,仍無法達成協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依目前房地使用狀況及兩造權利範圍比例,將系爭房地全部分配於原告最為適當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予以分割,並全部分配於原告,原告以現金補償被告陳保慈及陳建福。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被告二人之父母所購入,被告二人於母親 陳張純妹 過世後,於102年10月30日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並非均由原告管理使用中,陳建福於系爭房屋內有一專用房間,後由陳建福之子 陳明 均居住使用,該房間內現仍擺放陳建福及 陳明均 之個人物品,陳建福亦經常出入該房間拿取物品,原告如欲借用該房間須事先徵得陳建福之同意,其就系爭房屋並無單獨專用權。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以原物分配於原告,被告二人僅受價金補償,顯不公允,且違反民法第824條第2項全體共有人均受分配之規定。系爭房地係被告二人父母所購置遺留,對於被告二人具有特殊紀念意義,仍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被告二人並願意維持共有。倘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則請求將系爭房屋、停車位及其坐落土地全部予以變價分割,讓共有人以競價後出價最高者購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房屋及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和系爭停車位,權利範圍如附表一、二所示,原告曾請求被告協議分割而無法達成協議,且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及停車位自102年10月起迄今均由原告單獨使用,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依目前房地使用狀況及兩造權利範圍比例,將系爭房地全部分配於原告最為適當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茲就本件審酌如下: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房屋及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和系爭停車位,權利範圍如附表一、二所示,已如前述。而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均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且依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目的或法令亦非不能分割,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依前開規定,自屬有據。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及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房屋及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和系爭停車位,權利範圍如附表一、二所示,上開不動產坐落臺北市○○○路00巷0號之四季芳庭大廈,附表一所示1號4樓之3房屋由原告全家居住使用中,附表二所示地下三層停車位,停放登記於原告父親 陳俊豪 名下由原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汽車,有勘驗筆錄及照片、車籍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209至219、511頁),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99、500頁)。上開不動產經本院送請巨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鑑定結果為附表一所示1號4樓之3房屋,價格為每坪71萬2415元,共3588萬4360元,附表二所示地下三層停車位為230萬元,有該鑑定報告在卷(見外放證物)。原告表示附表一房屋部分,願各找補被告256萬3169元,附表二所示停車位部分,願各找補被告32萬8571元(見本院卷第439頁)。被告則表示願以鑑定價格房屋部分每坪71萬2415元,停車位230萬元向原告購買應有部分(見本院卷第443頁),且本件歷經審前調解及審後移付調解,兩造均仍未能達成相互找補之協議,有本院108年度北司調字第1567號、110年度調補移字第227號卷宗在卷,堪認如將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配,金錢找補差額方式,兩造就找補價格難有共識。本院認為若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由兩造以及公眾有意願之人以競標之方式為之,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一方面使兩造都有機會參加競標而取得系爭不動產,兩造更得於程序中主張優先承買權,而滿足使用系爭不動產之需求;而未能取得系爭不動產之一方,亦能以競標之價格而獲得拍賣中最高價金計算之金錢補償,實際上較能平衡兩造之權利義務,使兩造均能受益。是以,本院在斟酌系爭不動產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共有物後以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之方式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上開所述情狀,認以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並以變價所得價金分別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爰准予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書記官林蓮女附表一:
土地部分土地標示面積(平方公尺)對應1783建號建物之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臺北市中山區吉林五336-15098陳佩君70萬分之2660陳保慈70萬分之210陳建福70萬分之210建物部分專有部分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樓層面積附屬建物1783同上地號臺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之3四層132.07陽台13.14雨遮0.49陳佩君14分之12陳保慈14分之1陳建福14分之1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兩造權利範圍10000分之30附表二:
土地部分土地標示面積(平方公尺)對應1778建號建物之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臺北市中山區吉林五336-15098陳佩君70萬分之75陳保慈70萬分之15陳建福70萬分之15建物部分專有部分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樓層面積附屬建物1778同上地號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地下三層編號98號停車位地下三層4117.91陳佩君10000分之50陳保慈10000分之10陳建福10000分之10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兩造權利範圍10000分之6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