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0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大瀚
江克剛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蔣大瀚係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之1「 蔣記家 薌麵店」店東,而被告兼告訴人江克剛(所涉恐嚇、誹謗等罪嫌,另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為同棟大樓7樓住戶,雙方前因上開麵店偶有客戶將機車停放在社區大樓門口,遭江克剛至店內向蔣大瀚抱怨妨礙通行,江克剛並指責蔣大瀚於麵店營業期間偷接大樓公共用電等問題屢生爭執而互有嫌隙,雙方於民國107年9月27日晚上9時10分許,在「蔣記家薌麵店」上址前,因江克剛將電動機車停放在上開麵店門口,遭在該店工作之裝潢施工人員擅自挪動而生口角,江克剛見蔣大瀚取出行動電話向其拍攝蒐證,心生不滿爆發衝突,江克剛、蔣大瀚2人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江克剛先以左手揮拳蔣大瀚所持拍攝中之行動電話,因而撞擊蔣大瀚臉部,雙方復徒手揮拳互毆、扭打,致蔣大瀚受有左上眉部1公分擦傷、左眼球創傷性結膜炎、右手掌挫傷、1X1公分擦傷、左膝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江克剛則受有鼻部3公分開放傷口與鼻骨變形骨折、流鼻血、雙側膝蓋與下肢多處鈍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蔣大瀚、江克剛2人互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其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25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