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重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原重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回復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原重上字第1號上訴人 徐誠鍾
林惠珍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 律師
雷麗律師被上訴人 范慶義 訴訟代理人 吳騏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回復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伊與上訴人徐誠鍾(原名 林徐誠鍾 )之母徐 楊佩紅 於民國97年間簽訂土地合作契約書,約定雙方各出資一半購入坐落改制前臺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承受人依法須有原住民身分,伊與 徐楊佩紅 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具有原住民身分之徐誠鍾(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伊於104年8月14日訴請徐誠鍾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經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72號(下稱前案訴訟)判決維持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80號所為伊勝訴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詎徐誠鍾與其姨即上訴人林惠珍,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以顯不相當之低價為交易為詐害行為,於本院前案訴訟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後,同年9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林惠珍(下稱系爭移轉登記),致伊未能持前案確定判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該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或係民法第244條第2項詐害行為等情。爰依民法第87條或第224第2項規定,請求㈠確認徐誠鍾與林惠珍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買賣行為及於105年9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或應予撤銷。㈡林惠珍應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徐誠鍾所有。備位之訴主張:倘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無理由,徐誠鍾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林惠珍,致伊未能依前案確定判決移轉系爭土地,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請求權,伊自得請求徐誠鍾賠償相當於104年間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1,577萬5,506.5元,及伊支出系爭土地整地、栽種植物等費用為179萬1,800元,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計算之損害967萬9,553元(計算式:15,775,506.5元×1/2+1,791,800元=9,679,553.25元),並加計自10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等情。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徐楊佩紅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均不知悉亦未介入被上訴人與徐楊佩紅之買賣糾紛,被上訴人未證明其實際支付系爭土地價金。徐誠鍾於104年間受贈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以12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予林惠珍(下稱系爭買賣),因彼此間親屬關係及系爭土地遭逢颱風侵襲之故,買賣價格雖較徐楊佩紅向訴外人 徐世豪 購買系爭土地時之價格為低,然未顯然低於市價,且係本於所有權處分系爭土地,為有權處分。徐誠鍾係為協助林惠珍退休養老,故出售系爭土地予林惠珍。況系爭土地上是否有植栽亦屬有疑,縱然被上訴人確有所主張之損失,亦屬於民法第214條或第215條改以金錢賠償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275頁):㈠被上訴人與徐誠鍾之母徐楊佩紅於97年間簽訂土地合作契約
書,約定雙方各出資一半購入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與徐楊佩紅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各二分之一。因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承受人依法須有原住民身分,被上訴人與徐楊佩紅約定,購入系爭土地即登記予具有原住民身分之徐誠鍾名下,於97年4月29日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4日對徐誠鍾提起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訴訟事件,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徐誠鍾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指定之人,經原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880號於105年4月27日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徐誠鍾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472號於105年9月13日行言詞辯論,同年9月27日判決駁回徐誠鍾之上訴,同年11月1日確定在案。
㈢徐誠鍾於105年9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惠珍。
㈣系爭土地於104年間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50元,面積為2萬4,270.01平方公尺,總現值為1,577萬5,506.5元。
㈤徐誠鍾與林惠珍為姨甥之3親等旁系血親關係。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次:
㈠上訴人105年9月20日買賣系爭土地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而無效?㈡上開買賣行為是否詐害被上訴人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而得
撤銷之?㈢林惠珍於買受系爭土地時是否知悉被上訴人與徐誠鍾間前案
訴訟案件?㈣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請求徐誠鍾給付967萬9,553元,及自10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查被上訴人及徐楊佩紅與徐誠鍾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經被上訴人終止其與徐誠鍾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請求徐誠鍾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據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徐誠鍾未能提出足以推翻上開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且該判斷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依上說明,徐誠鍾就系爭應有部分,其與被上訴人間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徐誠鍾應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等情,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徐誠鍾抗辯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徐楊佩紅贈與伊,即屬無據。
㈡關於上訴人105年9月20日買賣系爭土地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無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而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常存在於表意人與相對人間,難為第三人所知悉,致有舉證之困難,法院自非不得依第三人所主張且經證明之間接事實,在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下為自由心證之判斷,非以直接證明為必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系爭土地買賣之法律關係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徐誠鍾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221至227頁)。查:
⒈徐楊佩紅101年間因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土地投資糾紛,告訴被
上訴人涉有詐欺等犯罪嫌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徐誠鍾即曾到場作證稱伊係掛名所有權人等語,迨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3年9月25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7335號處分書駁回徐楊佩紅對103年度偵續一字第70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確定在案有該署檢察官102年度偵續字第96號、103年度偵續一字第70號不起訴處分書、上開高檢署處分書可按(見原審卷37至60頁)。嗣被上訴人基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返還借名物請求權,於前案訴訟,請求徐誠鍾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予伊,經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80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29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61至75頁)。足見徐誠鍾知曉系爭土地係徐楊佩紅與被上訴人共同投資購買,因該2人均無原住民身分,乃借名登記於有原住民身分之徐誠鍾,徐誠鍾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真正權利人,且其母徐楊佩紅與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爭訟知之甚清楚,且於前案訴訟一審敗訴後,於105年9月20日即本院前案判決前,與林惠珍共同申請系爭登記,徵諸2人為姨甥至親關係,且徐誠鍾、徐楊佩紅與被上訴人纏訟多年,在上開偵查案件終結後,林惠珍於前案訴訟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同年9月9日匯款(下稱系爭匯款),上訴人同日簽訂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約書,同年月10日申報土地增值稅,在本院前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當日15時15分許親赴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登記,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新店地政事務所登記收件章」及「本件土地登記之申請委託徐誠鍾代理」、「義務人親自到場,請審查核對身份」等語為憑(見原審卷383、387頁)。由系爭登記辦理時間在兩造纏訟多年,在上開偵查案件終結後,與前案訴訟審理言詞辯論期日之緊接,且於本院判決維持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前突為系爭登記,顯係為規避其敗訴之不利益而為之。
⒉上訴人所提2人間系爭買賣之契約書記載日期為104年8月1日
(見原審卷221頁),而林惠珍迄於105年9月9日始跨行為系爭匯款至徐誠鍾帳戶,亦有上訴人所提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義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223頁),二者相距達1年1個月餘之久,且參諸上情,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日期是否實在,實非無疑。
⒊再者,被上訴人與徐楊佩紅於96年底,明知系爭土地為原住
民保留地,共同投資595萬元,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土地合作契約書可按(見原審卷27頁),徐楊佩紅於前開偵查案件,陳稱出資290萬元(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31頁),主張被上訴人係以160萬元向訴外人 林世豪 購買系爭土地(見原審卷37、45、47、50頁),而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該土地於97年時公告現值為1,262萬0,400元(見原審卷39、48頁),被上訴人先後支付系爭土地施作鐵皮屋、擋土牆駁崁及種樹等費用一百多萬元、450萬元,經檢察官查明記載於上開處分書上,而系爭土地面積為2萬4,270平方公尺,於104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50元,共計1,577萬5,500元,顯然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委請第三人改善增益其價值,且公告現值已然增加315萬5,100元,較97年公告現值增值約百分之二十八。倘依上情,系爭土地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之價值自應遠高於徐楊佩紅所主張之160萬元,系爭買賣價金,應高於徐楊佩紅投資金額,始為合理。徐誠鍾為徐楊佩紅之子,且為上開偵查案件之證人,當知曉該情。然上訴人間系爭買賣竟僅約定價金為120萬元,其價格顯不相當。上訴人抗辯因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方以較低之買賣價格成交等語,委難採信。另如前所述,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係由徐誠鍾親自前往新店地政事務所並代理林惠珍辦理,然於本件其卻陳稱:辦理買賣和登記的手續中有無請代書處理,何人請代書、付費及代書姓名應該是徐楊佩紅處理,伊沒代書也無付費,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惠珍的所有過程都不清楚,都是由伊父親及徐楊佩紅處理,應該是他們請代書處理,伊沒有繳納辦理系爭土地過戶需要繳納的規費,伊不清楚沒有處理,可能是徐楊佩紅或伊父親付的,以及系爭登記係由地政(士)代辦,都是用地政事務所制式的契約格式等語(見原審卷209至2
10、354頁),與事實不符,顯為臨訟所為虛偽陳述。足見徐誠鍾為隱避其知曉徐楊佩紅與被上訴人間上開投資糾紛,及以通謀虛偽為系爭買賣,以逃脫前案確定判決確定之返還系爭應有部分責任,親自申請辦理系爭登記等情,而為上開不實陳述。
⒋按保安保護區土地,以供涵養水源,防止砂土崩塌等為主,
其土地使用經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轉送新北市政府核准者,得為原有合法建築物之增、改建及拆除後新建,變更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書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7點第3項定有明文。在未經新北市政府核准前不得砍伐竹木,並不得破壞地形或改變地貌之前提下,得作農業使用,除原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之改建、新建、增建、修建,及依都市計畫法第41條與同法上開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得繼續使用者外,並無得申請設置相關農業設施及興建農舍之規定,觀諸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8條及其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內政部90年4月26日台內營字第9083363號函(見原審卷257頁)即明。系爭土地坐落於「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之「保安保護區」,有新北市政府城鄉資訊服務網查詢結果可稽(見原審卷259頁),其上如無原有合法建物,自不得新建建物或農舍。依上說明,系爭土地不得興建建物或農舍,則上訴人抗辯林惠珍購買系爭土地係為退休後居住使用云云,與土地用途顯然不符,則其抗辯,實難採信。
⒌徵諸上訴人間及均與徐楊佩紅為至親關係,徐誠鍾且參與上
開偵查案件過程,並為前案之被告,對於被上訴人與其母徐楊佩紅間系爭土地之交易糾紛,難諉為不知,況系爭登記係於上開偵查案件終結後,其匯款時間、申報土地增值稅及申請系爭登記,與前案訴訟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緊接,且上訴人間系爭買賣價金亦顯不相當。茲綜合上情,足認徐誠鍾意圖掩飾其因前案訴訟第一審獲敗訴判決,惟恐第二審判決亦係不利於伊,為脫免前案確定判決之履行責任,而於前案訴訟程序進行時,與林惠珍通謀虛偽為系爭土地買賣,且因該所有權移轉之過程與常情有悖,為免為第三人知曉,乃親為申請系爭登記等情,而於本件審理時為虛偽不實之陳述,益見其情虛,難認上訴人間確有系爭土地買賣行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系爭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屬無效,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及系爭登記之行為無效,並塗銷系爭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為真實,無非以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匯
款為據。惟系爭買賣契約書係上訴人所為,其與系爭匯款時間相距達1年以上之久,且相關申報土地增值稅及申請系爭登記時間,在前案訴訟敗訴之後,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前後,系爭買賣價金復顯不相當,均如前述,自不足為系爭買賣真正之憑據。
⒎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刑事判決所
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民事法院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前告訴上訴人因系爭買賣涉有背信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徐誠鍾於借名登記系爭土地後,本於徐楊佩紅所傳達之資訊,認為其有系爭土地之實質處分權限,難認徐誠鍾主觀上有何明知自己無處分權限或違背受託任務之情,遑論林惠珍有何背信犯意之聯絡,不足認上訴人主觀上有背信之犯意,而為106年度偵字第15160號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279至282頁),僅就上訴人間有無背信犯意及聯絡為立論,與上訴人間系爭買賣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屬二事,況依上說明,本院亦不受該不起訴處分之限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定,請求確認上訴人間系爭買賣及系爭登記之行為無效,並請求塗銷系爭登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先位之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因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則備位之訴自無庸論斷,併予敘明。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曾錦昌法官鄧晴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何家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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