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俊廷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延吉街」之記載更正為「明峰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607號判決判處拘役7日、7日,應執行拘役10日確定(嗣108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自稱沒有錢,買來給流浪漢吃),手段尚屬輕微、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等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 吳沛鈴罕貴碧 均表示請本院依法處理,告訴人 黃昭傑 表示沒有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物,為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犯罪所得(│罪名及宣告刑││││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1│犯罪事實│水果 黑李 2│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一、㈠│箱(價值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3,500元)│郭俊廷犯罪所得水果黑李貳箱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水果1箱(│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一、㈡│價值共3,0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0元)│郭俊廷犯罪所得水果壹箱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火龍果4箱│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一、㈢│及柚子1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價值共1,│郭俊廷犯罪所得火龍果肆箱、柚子壹││││500元)│箱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2904號被告郭俊廷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
(中和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8
樓之1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以下之犯行:(一)於民國108年9月6日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旁之樓梯間外竊取吳沛鈴所有之水果黑李2箱(新臺幣【下同】3500元);(二)於108年9月8日3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峰廷街街口竊取罕貴碧所有之水果1箱(3000元);(三)於108年9月9日3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竊取黃昭傑所有之火龍果4箱及柚子1箱(價值1500元)。
二、案經告訴人吳沛鈴、罕貴碧及黃昭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郭俊廷之自白,(二)證人吳沛鈴、罕貴碧及黃昭傑之指訴,(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20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涉上揭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竊盜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檢察官周懿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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