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5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翻拍照片」補充為「翻拍照片12張」、同欄二第3行「後段」更正為「本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記錄,素行已然不佳,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累犯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且前案科刑執行,對其顯無成效,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告訴人如事實欄所載物品,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惟經告訴代理人蕭江湖表示本件願原諒被告,毋庸其賠付損失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故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5528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一)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3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於10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9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四)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2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一)至
(四)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59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五)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5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六)於10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3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七)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7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
(一)至(七)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6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甲刑期)。(八)於104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62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確定(下稱乙刑期);
(九)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235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十)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63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
(十一)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12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上開(九)至(十一)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13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65日確定(下稱丙刑期)。上開甲、乙、丙刑期接續執行,於107年11月11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9月13日12時43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麥當勞」,趁蕭○穎(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往點餐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蕭○穎擺放於座位上之後背包1個(內有行動電源1個、傳輸線1條、教科書3本、鑰匙1串等物品),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為蕭○穎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蕭○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穎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監視錄影器光碟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為成年人,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告訴人為竊盜之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雖指訴其另失竊耳機線1條、現金1,700元等情,然為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竊取耳機線1條、現金1,700元之犯行,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檢察官陳柏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