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4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凌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凌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陸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上訴駁回,經減刑」補充為「上訴駁回確定,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55號裁定減刑」、第9行「107年度」更正為「106年度」、第18行中間更正查獲經過為「,而陳凌君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前,即主動交付其身上攜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66公克)予警方查扣,並坦承有施用毒品犯行且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7行後段補充關於自首之論述「又被告為警攔查時,此際警方並未掌握客觀上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或持有毒品行為之具體、確切事證時,嗣被告主動交付持有本件扣案毒品,並供認其有施用毒品犯行,而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情,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至明(見偵卷第7頁背面),自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非無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處刑罰,且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猶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前案科刑執行對其並無成效,其對刑罰反應力亦屬薄弱,惟念其自首本案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用以包覆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及吸食器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137號被告陳凌君女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4樓之1(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凌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為同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上訴駁回,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新北地院各以107年度簡字第4878號、107年度簡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19日19、20時許,在其新北市板橋區板橋火車站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0日凌晨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某超商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經其同意搜索,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66公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凌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9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6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