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8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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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8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佑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佑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柒貳公克)沒收銷燬;殘渣袋壹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刪除「、10284」等字、第15行起關於被告為警查獲之過程應更正為「而曹佑潔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前,即主動取出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72公克)、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1組予警方查扣,並向警員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補充證據「,並有上開扣案毒品及施用器具可證」、同欄二第4行「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更正為「如上開更正所載」、第8行應補充關於自首之論述「又被告於為警拘提時,此際警方並未掌握客觀上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或持有毒品行為之具體、確切事證時,嗣被告主動取出其所持有之本件扣案毒品及吸食器具,並向警方供認其施用毒品犯行,而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情,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至明(見偵卷第11頁背面),自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非無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第11行「殘渣袋1包」更正為「殘渣袋1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命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科處刑罰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僅7月餘,再犯本案,期間亦持續違犯施用毒品行為,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考量罪刑相當、預防犯罪及比例原則等,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之事由,應予加重其刑,惟念其自首本案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649號被告曹佑潔女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佑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773號、10284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民國106年9月1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嗣經本署檢察官於107年10月15日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25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8年7月25日20時10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其上開居所將其拘提到案,並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399公克、驗餘淨重0.0372公克)、殘渣袋1包、吸食器1組,並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佑潔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9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及施用後持有所剩毒品,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399公克、驗餘淨重0.037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1包、吸食器1組,因其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檢察官許智鈞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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