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小字第18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郭秋美
被 告 許育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捌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肆仟柒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29日向伊銀行申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定,其持卡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未全部清
償,即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餘額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
全部應付帳款結清日止,按日以週年利率19.7%計算循環利
息,又如連續2期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
,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前揭方式計付遲延
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還款,截至97年11月27日止,尚積
欠伊銀行本金新臺幣(下同)34,746元及已核算之利息140
元,共34,886元未清償。則伊銀行自得依兩造間所訂信用卡
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4,886元,及其中34,746元自97年
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主張伊積欠上開信用卡消費款債務乙節
,並不爭執,但伊為低收入戶,希望原告能減少請求之金額
,並同意讓伊每月償還1,2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又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
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自不得以分期償
還為由,拒絕給付,至原告是否願意降低請求之金額及同意
被告分期清償,純屬兩造間協商還款之問題,應由兩造自行
協商處理,被告亦不得據此不為給付,是被告上開抗辯,尚
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所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程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