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3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李興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至聯邦商業銀行樹林分行臨櫃提領90萬元」補充更正為「於同日至聯邦商業銀行樹林分行臨櫃提領90萬元」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亦著有判例。查被告甲○○提供聯邦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供之詐欺集團使用,並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術後,受詐欺集團成員「 阿昌 」之託出面提領取得被害人乙○○交付之財物,揆諸上揭判例,被告雖以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有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然其後復參與詐欺犯行(提領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低度之幫助詐欺行為,應為詐欺取財高度行為所吸收,而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昌」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學歷為專科畢業,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明知所有之帳戶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所得匯入之用,不思向警求助或申報掛失,仍配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臨櫃提領款項,不惟造成被害人重大損害,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訴追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然審酌其帳戶係於出於地下錢莊之脅迫而提供,又出面提領款項係因擔憂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對其家屬不利之動機,於警詢及偵查程序中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如
主文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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