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慶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院偵字第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吳慶芝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黃信瑯 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院偵字第477號被告吳慶芝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慶芝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1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3段內側第2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農安街口,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依標誌指示行駛,在設置禁止右轉標誌,不得違規右轉,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處設有禁止右轉交通標誌,貿然右轉農安街,適黃信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北路3段同向第4車道直行在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黃信瑯人車倒地,致其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臉部挫傷、左側手臂擦傷併挫傷、左膝擦傷併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信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慶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確有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黃信瑯發生碰撞事故之事實。2告訴人黃信瑯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⑵路口監視器攝錄畫面暨錄影檔案光碟1片、現場暨肇事車輛照片共21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檢察官林珮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3日
書記官王愷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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