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小字第6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小字第6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0年度竹小字第666號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林啟仁 被告 張進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日17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新竹市○○路0段000號前,不慎擦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陳潔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所主張係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經查,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860-U8號營業大客車擦撞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且依新竹市警察局110年10月12日竹市警交字第1100038315號函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860-U8號營業大客車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據此,原告起訴主張權利,然不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屬不能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8,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書記官周育瑜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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