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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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毓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張毓蔚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張文愷 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89號被告張毓蔚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號7樓之10送達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
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毓蔚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9年7月28日2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中間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段與大安路1段116巷路口,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車道,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欲駛往大安路1段116巷,適同向右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張文愷見狀緊急煞車,仍閃避不及,上開機車左側車身與上開小客車右後側發生碰撞,張文愷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小腿近足踝處撕裂傷、骨頭受傷及肌腱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張文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毓蔚之自白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小客車,未留意後方直行車輛且未先換入外側車道,逕行右轉,適告訴人騎乘機車,沿同向右後方駛來,雙方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張文愷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松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監視器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共9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小客車,未留意後方直行車輛且未先換入外側車道,逕行右轉,適告訴人騎乘機車,沿同向右後方駛來,雙方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4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檢察官詹騏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廖安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