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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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25號抗告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相對人 潘明珠
宋東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司票字第11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就相對人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為受款人、面額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捌拾陸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亦有明文。倘票據上記載僅在表明如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務經另紙支票兌現清償,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消滅,執票人不得執系爭本票對發票人主張,並非對系爭本票擔任支付附以條件,應屬記載票據法上所不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該段記載不生效力,執票人應得請求給付票款(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11月25日之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末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名為「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9月10日更名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持相對人共同簽發發票日為93年12月17日、以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為受款人、面額新臺幣(下同)81,486元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抗告人於96年7月28日提示竟未獲付款27,162元,爰依票據法第12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等規定,聲請裁定就票載金額27,162元及自95年1月2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申購契約書、系爭本票、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又系爭本票既已載明「無條件擔任支付」,即非無效之票據,至系爭本票正面末端雖載有「此本票係供為分期付款買賣之分期款項總額憑證,俟分期付款價金完全清償完畢時,此本票自動失效,但如有一期未付,發票人願就全部本票債務負責清償」等字樣,然並未排除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所定無條件擔任支付,應屬票據法第12條所稱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自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原裁定遽認系爭本票有無效情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就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事項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卷附系爭本票最上方有「本票」之字樣,並載有「憑票無條
件擔任支付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捌拾陸元整」、「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八十九條之通知義務,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發票人授權持票人得填載到期日等」、「付款地: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發票人簽名:潘明珠」、「發票人簽名:宋東岳」、「中華民國93年12月17日」等事項(見原審卷第9頁),是認系爭本票已載明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規定本票字樣、憑票無條件擔任支付、一定之金額、發票人簽名及發票日等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自屬合法有效之本票。又系爭本票上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利息自發票日按年利率20%計付,而抗告人之聲請意旨表示其係於95年1月23日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相對人仍積欠27,162元未付等語(見原審卷第5頁),揆諸首揭說明而為形式上審查,抗告人請求就系爭本票票載金額中27,162元及自95年1月2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系爭本票正面末端雖記載「此本票係供為分期付款買賣之
分期款項總額憑證,俟分期付款價金完全清償完畢時,此本票自動失效,但如有一期未付,發票人願就全部本票債務負責清償」等字樣(見原審卷第9頁),然上揭記載事項係為說明雙方分期付款買賣申購契約書之法律關係為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若基礎原因關係清償完畢或有未付分期款之情事,得援引作為抗辯,並非限制抗告人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況該記載事項係以備註之形式呈現於系爭本票上,加註於票面末端,並未與「無條件擔任支付」等文字有所連貫,且相隔甚遠,衡情顯非作為相對人履行本票債務之條件,又上揭註記既非屬票據法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即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系爭票據自屬有效。
四、綜上,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予就系爭本票於聲明範圍內強制執行,應有理由。原裁定認系爭註記與本票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牴觸,認系爭本票為無效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陳正昇
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書記官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