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987號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李俊興
被告 張美蓮 即謝張美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泛亞商業銀行,下稱寶華銀行)申領現金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4萬8,57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嗣寶華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為讓與之通知,乃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