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東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68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智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680號、第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智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洋芋片、沙拉、梅子酒各壹個、小杯調酒肆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旋樂一杯-奶油蜜糖參瓶、絕對伏特加梨子口味壹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謝智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民國107年10月6日晚間7時59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之7-11統一超商東興門市,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胡凱騏 所管領,放置於陳列架上之洋芋片、沙拉、梅子酒各1個、小杯調酒4瓶(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513元),將之藏放在其隨身背包而得手,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胡凱騏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店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2.於107年10月7日凌晨2時56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0號之7-11統一超商璞玉門市,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鄭軒 所管領,放置於陳列架上之旋樂一杯-奶油蜜糖3瓶、絕對伏特加梨子口味1瓶(價值合計246元),將之藏放在其隨身背包與褲子口袋而得手,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鄭軒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店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暨鄭軒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謝智佳於偵訊時之自白(見112年度偵緝字第680號卷第22至24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胡凱騏、證人即告訴人鄭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5445號卷【下稱5445號偵卷】第3至5頁,107年度偵字第12724號卷【下稱12724號偵卷】第4至7頁)。

(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照片21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照片32張(見12724號偵卷第3、11、13至28頁,5445號偵卷第7至1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變更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高,顯見修正後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論罪:核被告謝智佳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數罪併罰: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心生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犯罪手段亦屬平和,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餐飲、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1.所竊得之洋芋片、沙拉、梅子酒各1個、小杯調酒4瓶,及於犯罪事實欄(一)2.所竊得之旋樂一杯-奶油蜜糖3瓶、絕對伏特加梨子口味1瓶,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次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案就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應適用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且無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審查意見參照),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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