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69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923號

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許力元

被告 郭進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參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柒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已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分割予原告,由原告承受花旗銀行營業、資產及負債,合先敘明。

㈡被告郭進德於一百零六年九月七日向花旗銀行線上申請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

㈢詎被告自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四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十四萬零三百四十六元(含本金十二萬九千九百七十三元、利息一萬零三百七十三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九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本件被告雖辯稱其已於一百一十一年九月間與原告協議清償,惟並未提出任何清償協議,經確認亦無協議清償之紀錄。又被告於一百一十一年五月間因無力繳款,原告乃提供其短期紓困低月付紓困專案,此專案為期六月,於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到期,期間被告無須繳納任何金額,惟該專案到期後被告仍應依約繳納。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電腦帳務資料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交易明細影本多件、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被告與原告承辦人員於一百一十一年九月間完成協商,且花旗銀行已無經營消費金融(信用卡)業務。

三、證據:無。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起訴之花旗銀行於訴訟繫屬中已將其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分割予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原告承受該營業、資產及負債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八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電腦帳務資料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交易明細影本多件、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具狀辯稱其與原告承辦人員完成協商云云,惟原告僅承認曾提供被告短期紓困低月付紓困專案,專案於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到期後被告仍應依約繳納,否認雙方有任何清償協議,被告僅空言主張完成協商,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殊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其所辯實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四萬零三百四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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