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69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946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沈中玄

劉培翰

被告 王盈裕 (即 王盈仁 之繼承人)

王盈昌 (即王盈仁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羅美嬌

被告 王盈坤 (即王盈仁之繼承人)

施王丹 (即王盈仁之繼承人)

王純 (即王盈仁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盈裕、王盈昌、王盈坤、施王丹、 王純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盈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王盈裕、王盈昌、王盈坤、施王丹、 王純於 繼承被繼承人王盈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捌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盈仁前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期限四十八個月,雙方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

 ㈡詎被繼承人王盈仁自九十七年六月九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十六萬七千八百二十元,及自九十七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嗣被繼承人王盈仁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王盈裕、王盈昌、王盈坤、施王丹、 王純均 未於法定期限內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汽車貸款專用)影本一件、授信明細查詢單一件、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影本一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家事法庭函影本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件、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五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王盈裕、王盈昌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被告實際上都沒有繼承到遺產,被繼承人王盈仁於九十九年就過世,原告為什麼到了現在才來要,沒有遺產哪來的繼承。

三、證據:無。

貳、被告王盈坤、施王丹、王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借款契約書第十七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王盈坤、施王丹、王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汽車貸款專用)影本一件、授信明細查詢單一件、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影本一件、新北地院家事法庭函影本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件、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五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再參酌被告王盈裕、王盈昌到庭除辯稱實際上都沒有繼承到遺產云云,並未爭執積欠本件債務之事實,被告王盈坤、施王丹、王純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㈡至被告王盈裕、王盈昌到庭辯稱被繼承人王盈仁於九十九年過世,沒有遺產哪來的繼承云云,縱為真實,然此乃原告是否能實際查得被繼承人王盈仁之遺產而於遺產範圍內就遺產為執行之問題,尚無礙原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為本件訴訟上請求之權利。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盈裕、王盈昌、王盈坤、施王丹、王純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盈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十六萬七千八百二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