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 洪國陽 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25日本院簡易庭107年度投簡字第36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命補正而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規定自明。次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收到本院108年2月11日107年投簡字第361號民事裁定。又抗告人最大債權銀行為玉山銀行,抗告人前曾與玉山銀行及大眾銀行簽訂前置協商協議,因此大眾銀行應依約履行。再者,抗告人自貸款後,未曾收受繳款之交易明細,故懷疑還款金額、利率與違約金皆有錯誤。大眾銀行有超貸勒索行為,應予道歉還錢。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本院南投簡易庭107年度投簡字第361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以107年11月12日民事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7年11月19日由抗告人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3頁);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原審遂於108年1月11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該裁定於108年1月18日由抗告人收受送達,有本院南投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5頁、第105頁);抗告人針對原審108年
1月11日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經原審以108年2月11日民事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8年2月20日寄存於抗告人住所地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並於同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效力,然抗告人又未遵期補繳裁判費,復有本院南投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
1頁、第133頁)。抗告意旨雖謂抗告人並未收到原審108年2月11日民事裁定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原審108年2月11日民事裁定既已合法寄存送達,送達10日後而生合法送達效果,已如前述,則原審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認抗告不合法為理由,以108年
3月25日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即無違誤。抗告人以前開抗告意旨為由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朱慧真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書記官廖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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