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25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0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17號、本院97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書各一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