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消債更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47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及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同條例第8條及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關係文件,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1.請釋明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實際向各債權人清償之貸款數額及明細資料影本(含無擔保及有擔保債務清償明細)。
2.聲請人如有其他財產如人壽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股票、基金或其他財產及收入,亦應併為陳明其種類之現值金額及提出證明文件影本。
3.97年1月迄今薪資證明(請勿以轉帳資料代替,如無法提出薪資資料,請提出收入切結書)。
4.租賃房屋契約書影本(原租約已屆期,如有續租請提出新租約,如因故無法提出租約,亦請釋明租賃物所在地),及聲請前
2年內期間之租金支出5000元證明文件影本(如以現金支付請提出出租人出具聲請人已繳納租金之證明)。
5.聲請更生前2年內生活必要費用明細及每月支出生活費用9829元證明資料影本(已提出生活支出資料無庸再舉證)。
6.請提出依97年協商機制與債權人協商時,債權人所提出之協商方案及每期還款金額,並陳報協商不成立之原因。
7.請提出高雄企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書記官簡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