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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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劃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本院所核發之前揭民事保護令,未依規定完成處遇計畫,所為實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所受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本院家事法庭係於民國95年5月5日,為95年度家護字第32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被告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即1年內完成治療與輔導之處遇計畫,是被告未依期限完成處遇計畫而犯本案之犯罪時間,應係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之時即民國96年5月4日,從而,其犯罪時間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民國96年
4月24日」之基準日以後,未符減刑條件,自無庸為減刑之諭知,並予敘明。至檢察官聲請宣告緩刑,本院認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非佳,不宜逕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