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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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六六O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六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雖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且被告係輕度肢障者,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按,謀生不易,徒因一時貪念誤觸刑章,事後已深表悔悟,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